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71號
TCDV,110,家繼簡,71,2022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蘇憲文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蘇耀川
蘇輝
蘇耀東
蘇耀輝
蘇麗琴

蘇黃葉

蘇献堂

蘇献全
蘇金永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 告 蘇慶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進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憲文蘇耀川蘇耀東蘇耀輝蘇麗琴蘇黃葉蘇献全蘇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憲文(下稱蘇憲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07 元,及其中406,475元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 ,每月計收2,000元之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蘇進來(下稱被繼承人)於37年11月2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蘇憲文與其餘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蘇憲 文財產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蘇憲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原告為蘇憲文之債權人,乃代位蘇憲文請求全 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民國、蘇獻堂蘇輝林、蘇金永以:對本件繼承人 及原告所列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等語。㈡、被告蘇憲文蘇耀川蘇耀東蘇耀輝蘇麗琴蘇黃葉蘇献全蘇慶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二字第6372 2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602號民 事宣判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661號 債權憑證換發)、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 28日清地一字第11000045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分署108年11月8日台財產中接字第 108001818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中華民國、蘇獻堂蘇輝林、蘇金永等人所不爭 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經查,蘇憲文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前開債務,足認 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又蘇憲文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蘇憲文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全 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 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 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另衡以被 告中華民國、蘇獻堂蘇輝林、蘇金永對前開分割方法亦無 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 告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即蘇憲文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進來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0)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中華民國 1/24 2 蘇耀川 1/24 3 蘇輝林 1/24 4 蘇耀東 1/24 5 蘇耀輝 1/24 6 蘇麗琴 1/24 7 蘇黃葉 1/16 8 蘇献堂 1/16 9 蘇憲文 1/16 10 蘇献全 1/16 11 蘇金永 1/4 12 蘇慶祥 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