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郁傑
孫郁榛
郭俊雄
被 告 劉麗麗
劉家箖即劉米芸
劉麗君
劉麗芳
劉妍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劉麗麗之債權人,債務人劉麗麗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008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劉王貴美(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等曾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經 豐原簡易庭判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 是因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在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 行程序,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 劉麗麗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麗麗所繼承 之土地取償,且被告劉麗麗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5人雖於110年10月8日再次達成協議分割,並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然被告劉麗麗已對查封之不動產喪失處分權,因 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335號執行案件辦理 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51條第2項規定「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 力」,可見被告劉麗麗已對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渠等遺 產分割協議既因被告劉麗麗無處分權而無效,被告以110年1 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抗辯原告無代位權,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5人已於110年10月8日再次達成協議分割, 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5人係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已臥病在床多年, 皆由劉麗君、劉麗芳照應生活所需,去世後喪葬費用(1475 00元)等支出及承擔並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0000000元) ,故由劉麗君、劉麗芳繼承不動產,各繼承二分之一。是依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既已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原 告即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共有人即被告劉麗麗提起分割 遺產之要件,原告之代位分割之訴應予駁回。至於查封之效 力,僅於有礙執行效果時,債權人方能主張不生效力,而本 件並無因協議分割而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情事,而係因被繼承 人之遺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其生前債務所致,是聲請人主張被 告劉麗麗已喪失處分權,顯有誤解。綜上,被告等已就系爭 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劉麗麗並無民法第242條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麗麗之債權人,被告劉麗麗尚欠原告本 金297,008元及其利息。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等均為繼承人,被告等前曾於101年5月14日協議分 割遺產,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75號判決撤銷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嗣 於110年3月22日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971號債權憑證影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109 年度豐簡字第6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經被告等全體繼承人簽名之110年10 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卷第297頁)。觀之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之簽名,書寫筆跡特徵皆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書寫 ,原告復未爭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該協議書 應為被告等人簽名做成無誤。則被告等既已達成分割協議, 被告劉麗麗即應受拘束,自無從再訴請分割,原告即無代位 請求分割之權利可言,故核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110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 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查 封之效果,僅使債務人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然不使債務人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當然自始無效,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處分行為,債務人與共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礙執行之 效果,至多係共有人無從憑協議繼承登記,然對於110年10 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之有效成立應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該 分割協議違反查封效力,被告劉麗麗無處分權而協議無效, 自非可採。
㈣綜上,110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當然無效,且亦未 另為撤銷,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劉麗麗怠於行使權利,並以 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共有人即被告劉麗麗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即有未合,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