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583號
TCDV,110,司繼,358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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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張慶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 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182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1 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慶銘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下同) 109年9月3日起陸續依法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管理期間合 計約1年2月有餘。期間聲請人受理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7 號、109年度司拍字第417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台中市梧 棲區農會、陳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陳報債權,及受理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161號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中分署以110年度房稅執字第13854號行政執行,辦理相關 遺產管理業務合計22項,並代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 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酬金及代墊管理費用,以 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張慶 銘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 、遺產稅申報、為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時序表、民 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109年度司拍字第397號及第417號民事裁定、民事陳 述意見狀、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 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及收據正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約1年餘,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兼含應進行非訟程序等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關於不動產已拍定之部分,拍定金額合計為7,580,009 元,然仍有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 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 。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 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 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 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 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 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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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