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麥朝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麥富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麥富郎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9 日以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地上建物一樓住宅所有持分及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聲請人受遺贈全部。惟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0日死亡,無 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 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 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 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三、經查,被繼承人麥富郎於110年7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查,本院函詢臺 中○○○○○○○○○提供被繼承人麥富郎之第一至四順序繼承人戶 籍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麥日子查有 出生之記載,惟查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等語;又第三順序繼 承人麥日子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臺中○○○○○○○○○1 11年1月17日中市雅戶字第1110000169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 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
件被繼承人麥富郎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 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麥富郎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