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254號
TCDV,110,司繼,325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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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柏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柏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柏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梁棋茵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劉柏樂(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7)、被告蔡秀 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劉柏樂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9萬2897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梁 棋茵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自被告蔡秀敏收受 一審判決金額,撤回上訴,惟不願撤回訴訟,亦不願聲請選 任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聲請選任劉柏樂



之遺產管理人,以便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因被繼承人劉柏 樂於108年10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11月16日中院 麟中簡民水108中簡1576字第1090094471號函、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家事聲請狀( 拋棄繼承)、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29日中院麟 家良108司繼2879字第1080090749號准予備查函及公告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 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 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 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 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未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惟因被繼承人 之子女已向聲請人表示不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嗣本院函詢臺 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 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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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