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204號
TCDV,110,司繼,320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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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廖肇衍律師

關 係 人 郭克明
代 理 人 郭娜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郭紹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4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 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 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無法取得管理報酬及代墊必 要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果,特協議由聲請人辭任遺囑執 行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郭紹雄之遺囑執 行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二)復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郭克明 到庭訊問,關係人郭克明之代理人於郭娜羽於110年9月10日 到院陳述略以:「我們109年2月10日收到本案民事確定證明 書後主動聯繫遺囑執行人廖律師,但遺囑執行人稱未收到確 定證明,廖律師對我們稱待其收到確定證明書後才能開始執 行遺囑。後來於3月份主動聯繫廖律師,但廖律師對我們說 對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願不高。廖律師只曾經跟我們說他 於五月份有登報,但五月二十二日又跟我們說登報內容有誤 ,去年八月至今年一月我多次追問執行進度,但他都沒有回 覆進度。後來今年七月跟我說要辭退遺囑執行人職務,並說 因為跟家人要求報酬卻沒有拿到。到目前為止,與執行人溝 通都有問題,如果法院同意執行人辭任,我們同意。」;而 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到院陳述略以:「沒有陳報狀以口 述本件執行遺囑情形:一、本件109年1月14日24時確定我為 遺囑執行人。二、109年3月1日我至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與



聲請人即郭克明之家屬協商二小時才得知其家族內部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多件訴訟進行中,這些為我原本被徵詢為遺 囑執行人不知的部分。另外我聲請人商談執行報酬及必要費 用,聲請人及其他家屬都不願負擔。三、109年5月1日我至 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財稅資料,查調完畢,今日提出相關正 本予鈞院。四、109年5月4日我於台灣新生報刊登本件之公 示催告文號及案號,並先行代墊刊登費用。五、109年6月18 日我向鈞院聲請閱卷。六、後來因為疫情,我110年7月15日 具狀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這此之前我已經先行墊付費 用數千元(含車資300元x4筆,登報費300元,工時5小時) 另我從與聲請人面談後得知被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有多件訴訟 進行中,且聲請人也無意願墊付相關費用,我也有告知我的 事務所,但聲請人與其他家屬都沒有與我聯絡,所以我才提 出辭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足憑。
(三)據此,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不僅就報酬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且對於彼此之信賴基礎亦已崩壞,聲請人執意辭任本件遺囑 執行人,並經關係人同意,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 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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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