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潘興明即甘興明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洪紀平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
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6元、89年出廠
之汽車,車齡22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
殘值甚微,不符鑑定、拍賣、稅捐等變價成本,此有資產表
在卷可憑。上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召開債權人
會議以決定處分方式,惟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復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有本院111年1月11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本院11
1年1月11日中院麟110司執消債清心字第21號函等在卷可稽
。
四、綜上,參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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