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1號
TCDV,110,司執消債清,1,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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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永能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林佳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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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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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又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   ,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 表並經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並有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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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