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吳葶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佳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01
5元(含醫療費用6,470元及薪資558,545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1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薪資部分屬之,薪資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
/3=4,04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計算
式:6,170元-4,040元=2,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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