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賴建發
再審被告 陳雅儒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含當日)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核定需役地所增 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 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關於 確認再審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就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593-143、593-144、593-145、593 -146、593-147、593-148、593-150、593-163、593-306、8 53-1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需役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為計算標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112元【計 算式:面積1001㎡×申報地價400元/㎡×4%×7年=11萬21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1,83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