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號
TCDV,110,保險,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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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真理


陳威麟
陳瑩
陳宜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澎,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柏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潘柏錚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誤繕為
新臺幣(下同)1767萬5254元,嗣於審理中更正金額為1767
萬4254元(見本院卷第212、21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永坤於105年7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簽訂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金額分別為4萬元
、3萬元、3萬元,保險期間均為105年7月26日起至155年7月
26日止。
 ㈡陳永坤於108年1月3日因罹患惡性淋巴腫瘤第4期入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10
8年1月16日出院,其出院時之體況,屬醫師憑其專業立即可
判定已達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無法回復情形。又
陳永坤於108年7月7日因淋巴癌再度入慈濟醫院治療,足見
其經治療6個月後,病況未能有所恢復,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註15之機能永
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判定基準約定。故陳永坤之體況已符
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1,為殘廢等級第1級,給付比例100%

 ㈢陳永坤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合計為10萬元,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2條第8款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陳永坤殘廢保險金200萬元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1567萬4254元,合計1767萬4254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陳永坤已於108年7月11日提出理賠申請,後陳永坤於108
年7月14日死亡,原告4人為陳永坤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9條第2項之約定,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原告已於108年8月12日提供
被告申請理賠所需資料,而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
息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
金及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萬4254元,及自108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陳永坤之體況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1之失能
情形,惟就陳永坤之體況認定,前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以109年評字第1769號評議書認定,陳永坤死前1個月
即108年6月8日至108年7月1日住院期間因無併發症發生,經
治療後病情穩定可以出院,故屬於治療階段,失能狀況尚未
固定,不符合「立即可判定已固定」之要件。又依慈濟醫院
住院護理評估紀錄,陳永坤於108年5月6日前生活可以完全
自理、不需使用氧氣,108年4月16日門診評估仍認為「需耗
體力工作受限,但可做較輕之工作如簡單家事或辦公室」,
108年7月1日出院時,陳永坤亦可在他人協助下行走,是陳
永坤於108年1月3日起斷斷續續住院、出院接受治療,期間
胸部臟器進步、再惡化等狀態並不固定,否則醫師應不用再
治療,是此時陳永坤之體況,亦非屬「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
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之情形。
 ㈡又陳永坤於108年7月7日急診入慈濟醫院,當日轉加護病房治
療至108年7月14日身故期間,雖有顯現胸部臟器障害之失能
體況,但此胸部臟器障害,未達系爭給付表註15「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之約定內容,且應屬因癌症導致病情持續
惡化,最後死亡前之內臟機能損害致使生活無法自理、癱瘓
、無法行動等類似失能狀態,為死亡之必經過程,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失能症狀之約定。
 ㈢陳永坤之體況既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狀態,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卷內證
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陳永坤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26日向被告
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保險金額分別為4萬元、3萬元、3萬元,保險期間均為105年
7月26日起至155年7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
 ⒉陳永坤於108年1月3日因罹患惡性淋巴腫瘤第4期,入慈濟醫
院接受治療,108年1月11日接受自費標靶治療,108年1月12
日接受化學治療,108年1月1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53頁),
出院後有陸續於慈濟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8年7月7日因淋
巴癌、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入慈濟醫院急診,
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直至108年7月14日身故。
 ⒊陳永坤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給付要件,被告依約須給
付之保險金計為殘廢保險金20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1
567萬4254元,合計1767萬4254元(見本院卷第67頁)。
 ⒋陳永坤於108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失能保險金理賠申請,經
被告通知須補「公立或教學醫院開具載有失能現狀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由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提供完整病歷及108
年8月8日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補齊(見本院卷第66頁)

 ⒌陳永坤於108年1月3日至108年7月1日間,所罹患之癌症致胸
腹部臟器之機能障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陳永坤之癌症機能障害是否自發生後經6個月治療症狀固定
?或立即可判斷?故而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1之失能情
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永坤於因惡性淋巴腫瘤第4期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16
日入慈濟醫院治療,其後多次入院均與此病症有關,住院期
間分別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108年2月22日至同年月
25日、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0
日、108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10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6
日、108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日、108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
等節,有慈濟醫院110年4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0037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函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陳永坤
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即第一次住院)入慈濟醫院
治療時,即經該院判定其體況為胸腹部臟器極度障礙,終身
無法工作,經常需專人協助照護,此有該院109年5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53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檢附陳永
坤上開慈濟醫院病歷影本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陳永坤罹患惡性淋巴癌第4期
,於108年1月8日之全身正子攝影檢查中顯示,有明顯肺部
及腹部移轉,因為惡性淋巴癌,故符合障害項次6-1-1。②另
陳永坤於108年5月17日之全身正子攝影顯示,疾病持續存在
,故陳永坤之殘廢失能狀態持續存在。」等語,有臺中榮總
110年6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24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
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陳永坤體況已符
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1之失能情形,且症狀已經固定,符
合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之判斷,僅謂係經諮詢該中
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即得出不符合「立即可判定已固定」
要件之結論(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該等專業醫療顧問
究屬何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係踐行如何之程序、憑藉之
資料究否完整,方以得出上述結論等情,則均未見於前揭評
議書中予以詳加載明,無從為當事人及法院於事後透過函詢
、訊問該醫療顧問或其他方式有效驗證其意見之正確性,故
自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護理評估紀錄、門診評估顯示所載陳永坤生活可
以自理,其胸部臟器機能障害未達治療6個月後症狀固定;
失能狀態應係死亡必經過程云云。惟陳永坤所罹患惡性腫瘤
之疾病,其疾病所呈現之外觀狀態本非完全等同於其實際身
體狀況,且疾病本身治療成效,本繫諸多種因素,要難以病
患外顯之狀態判斷惡性腫瘤之治療本身及其效果,被告以此
驟斷陳永坤之體況,難謂可採。況本院再次函請臺中榮總
陳永坤體況之「症狀固定或立即可判定」部分進行補充鑑定
,則該院復以:「①因陳永坤已身故,無法至門診評估,故
前次鑑定皆以客觀檢驗事實陳述,無法實際評估是否『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也無法單純依照病歷記載,評估『失能
程度』。②依照病歷中檢驗相關事實,陳永坤持續接受治療,
但疾病仍然存在並惡化。」等語,有臺中榮總110年8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558號函及函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堪認陳永坤自108年1月3日至
同年7月14日身故,所接受逾6月之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被告執前詞認陳永坤並無症狀固定云云,容有誤會,益徵
被告所辯陳永坤之失能狀態係死亡必經過程,顯不足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陳永坤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給付要件,被告依約須給
付之保險金合計1767萬4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提供所需之資料請求理賠之日,為108
年8月12日,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8月28日,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觀被告於109年8月6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0554
號函可明(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併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2條第8款及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767萬4254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部分,核
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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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