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97號
TCDV,109,重訴,297,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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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鄭吳嫌(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碟(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業(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梅雀(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娥(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尾(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吳嫌吳梅碟、吳進業、王吳梅雀吳梅娥吳梅尾為上訴人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第178條各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而上訴人即被 告吳滿菊(下稱吳滿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9日 死亡,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受有特別委任, 並業於同年10月25日代為提起上訴,有民事委任狀(見本院 卷第75頁)、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暨民事 陳報㈡狀可稽。又吳滿菊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鄭吳嫌吳梅 碟、吳進業、王吳梅雀吳梅娥吳梅尾,此有親等關連查 詢結果、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46號索引卡查 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5、301至303、313至321頁)



,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4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 查核無誤,渠等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命由鄭吳嫌吳梅碟、吳進業、王吳梅雀、吳 梅娥、吳梅尾為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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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