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9號
TCDV,109,訴,6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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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張良慈
涂銘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律師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頁)。末於110年8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380元,及自109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23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承租位於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內之機房及電信鐵塔(下稱系爭鐵 塔) ,於上架設KATHREIN品牌天線(下稱系爭天線),作為FM 98.7頻道之廣播發射設備。被告所管理架設於系爭鐵塔第二 層平台中央爬梯旁之設備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至系爭天線,致系爭天線燒 燬,進而導致原告電台停播,嗣經緊急搶修後復播(下稱系 爭事件)。因原告於搶修期間無法播放客戶託播之商業廣告 ,又搶修後之替代天線發射涵蓋率為原始系爭天線之60%, 聽眾反應收聽狀況不佳,連帶影響後續廣告收入,原告乃重 新購入JAMPRO品牌發射天線,並雇工拆除系爭天線部分可用 之設備增添於上後,以替代系爭天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復播搶修工程費用16 萬7000元、營業收入損失46萬3000元及系爭天線修復費用43 2萬6380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38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就 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有誤,系爭事件不 應歸責被告。又系爭天線遭燒燬後,原告於其他處所重新申 請執照所裝設之新天線相關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 提出本件求償,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天線因系爭火災燒燬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外 ,另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故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他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一方,應就所主張之他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及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各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可歸責於 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事件之起火點應位於系爭鐵塔之第二層平台中央爬梯處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並無違誤:
  本件被告固抗辯臺視將系爭鐵塔及坐落土地出租予兩造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原告於系爭鐵塔架 設發射天線,被告及遠傳電信則於系爭鐵塔裝置基地台使用 之射頻模組及天線,因所有業者之纜線皆沿系爭鐵塔中央爬 梯或纜線架向上佈設,惟系爭鑑定報告逕以報案時間認定為 火災發生時點,顯然有誤。又被告之射頻模組及天線燒燬情 形雖較遠傳電信之射頻模組及天線嚴重,但不得逕以此推 論起火點即為被告之天線,因被告之設備處於下風處,是否 肇致設備燒燬情形較為嚴重,亦有可能,本件火災合理之起 火點應係在系爭鐵塔28.2公尺處上方,而非被告之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5-378頁)。惟查:
(一)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 1.依燃燒後狀況(一)分析,火災初期由路人拍攝系爭鐵塔燃燒 情形,觀察初期照片,火勢底部為鐵塔第二層平台開始向上 燃燒,火災中期消防人員於消防車上拍攝,照片中第二層火 勢已熄滅,電纜線向下持續燃燒,消防人員進入芬園鄉大彰 路一段831號内拍攝,鐵塔火勢持續向下燃燒,火災後期火 勢持續向電纜線東西二側持續燃燒(藍色箭頭),顯示火勢 由電信鐵塔第二層開始燃燒,進而向上及向下方延燒。依燃 燒後狀況(二)分析,勘查電信鐵塔第二層平台以上至每日廣 播天線皆受火燒燻黑,鐵塔下方地面滴落許多塑膠燒溶物, 地面附近未發現其它可疑飛行物殘跡,空拍鐵塔第二層平台 下方支柱未受火勢燻黑,空拍勘查每日廣播天線南側受火燒 燻黑,每日廣播天線由塑鋼鐵管包覆,連接塔底建築物内之 控制室,觀察每日廣播建築物内之控制室電源開關箱,内部 無熔線斷路器未發生跳脫情形,顯示火勢造成每日廣播公司 裝置在鐵塔第二層以上天線及中央線路天線、纜線燒損。依 燃燒後狀況(三)分析,勘查鐵塔下方西側遠傳電信基地台控 制室,内部未有受燒,遠傳電信基地台控制室内電源開關箱 ,據該公司工程師表示,火災後有二個分路開關有跳脫,勘 查塔底遠傳電信PVC配管,外觀部分受熱燒溶,續勘查塔底 遠傳電信配線情形,光纜及電源線皆套於PVC管内,鐵塔内 部中央爬梯旁皆佈滿天線、電纜及訊號線路,至第一層北側 平台勘查遠傳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外觀及線路皆未受燒, 電源線路使用3.5m㎡電纜,另第一層北側平台勘查中華電信 射頻模組,外觀及線路皆未受燒,勘查中華電信射頻模組電 源線路為8m㎡ 2C電纜,空拍鐵塔第一層北側平台中華電信及 遠傳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皆未受火勢延燒,第一層平台鐵塔



西側外觀鐵架烤漆未受燒變色,平台南側外部鐵架烤漆未受 燒變色,中央爬梯及天線、電纜等有燻黑受燒情形,顯示火 勢未造成設置於鐵塔第一層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射頻模組及 天線燒損,僅有中央爬梯旁天線、電纜及訊號線路燒損。依 燃燒後狀況(四)分析,勘查鐵塔第二層南側平台鐵架有受 燒變色、烤漆剝落情形,遠傳電信天線及射頻模組有受燒燻 黑,連接天線及射頻模組之纜線及電源配線未有掉落情形, 續勘查第二層南側平台中華電信天線已燒失,僅剩鐵架,下 方射頻模組外觀燻黑,第二層南側平台中華電信射頻模組下 方連接纜線及電源配線已掉落,空拍鐵塔第二層北側平台, 鐵架有燻黑情形,空拍鐵塔第二層東側平台,鐵架有燻黑情 形,空拍鐵塔第二層南側平台中華電信裝設2組天線及2組射 頻模組,遠傳電信裝設2組天線及2組射頻模組,中華電信1 組天線已燒失,1組嚴重燻黑,遠傳電信1 組天線上半部燒 損,經遠傳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的2 組電源線路已斷裂,掉落於平台上,末端未發現熔痕,經中 華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的1組電源線 路已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熔痕,另每日廣播裝置於 中央爬梯旁之塑鋼鐵管外觀變色未破損,經消防人員採集中 華電信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電源線路(如標示牌1),經 關係人簽名會封於封緘袋中攜回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綜上 所述,火勢造成鐵塔第二層平台南側裝置之中華電信及遠傳 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燒損,以及中央爬梯旁之電源線路、電 纜燒損,火勢由此處起燃,進而向上及向下延燒。(二)再參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事件起火處之分析說明函文載以( 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
1.依鐵塔燃燒後之痕跡,第1層平臺北側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 之射頻模組、電源線路及天線等均呈現未受燒痕跡(如鑑定 書照片19至26)第1層平臺僅中央爬梯及天線、電纜線有燻黑 受燒(如照片28、29)其係因上方天線、電纜線火勢向下延燒 所致。
 2.鐵塔之第2層平臺東側及北側鐵構件均受燻黑,平臺南側計 有中華電信裝設有2組天線及2組射頻模組,遠傳電信裝設2 組天線及2組射頻模組。火災後中華電信1組天線已燒失,1 組嚴重燻黑;遠傳電信1組天線上半部燒損,1組則未受燒( 如照片37)。
 3.綜上所述,並參酌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初期之燃燒影片等 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據以研判起火處位於鐵塔第2層中央爬 梯旁,應無疑義。
(三)復據證人陳俊元即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到院證述:系爭事件



發生後伊即到現場勘查,火災會先有黑煙才產生紅色火光, 卷二第107頁上方第1張照片拍攝時點早於卷一第195頁上方 相片。起火處研判點有7點,依序說明如鈞院卷一第58-59頁 ,第1點是依照錄影畫面先後時序為說明,但具體起火點是 綜合7個原因判斷。原告在系爭鐵塔只有架設天線沒有電源 線,現場只有在第二層平台處會配置電源線之遠傳電信及被 告之模組。當天只有採集中華電信纜線,當時也有其他家纜 線(如照片第38),伊請遠傳電信及被告人員會同上鐵塔指認 現場纜線,確認後在被告的纜線上發現熔痕才予以採集。伊 在現場至第一、二平台勘查,第二平台中間垂直段電線有斷 線,上去沒有斷線,現場狀況都是一致,故應係由第二平台 由下往上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4頁)。(四)綜上所陳,堪認原告於系爭鐵塔僅有架設天線,系爭鐵塔之 第二層平台處則由遠傳電信配置電源線及由被告架設模組。 而陳俊元證稱火災係先產生黑煙後才產生紅色火光等語,觀 之系爭事件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二第107頁及卷一第195頁 所示相片其上雖均有顯示系爭鐵塔上方出現黑煙及火光之畫 面,但卷二第107頁所示畫面較卷一第195頁畫面呈現之黑煙 部分多,紅色火光部分較少,是陳俊元證述系爭事件發生第 一時間所拍攝之現場情形時間序,應以本院卷二第107頁所 示相片為先,卷一第195頁所示相片即屬密接衍生狀況,而 卷一第195頁上方照片明確可見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為火光 產生點,第一層平台則毫無火光及黑煙現象,且第一層平台 架設之模組皆無受損,鐵架烤漆亦無受燒變色情形,惟第二 層平台之南、北、東側平台之鐵架則均有受燒變色、烤漆剝 落,被告位於第二層南側平台之天線已燒失,僅剩鐵架,射 頻模組下方連接纜線及電源配線已掉落,遠傳電信架設於第 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之2組電源線路斷裂掉落等情,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213頁),是系爭鑑定報告 載以火勢底部係由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中央開始向上燃燒乙 情,即屬可信,被告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判斷起火點位置 有誤等語,洵無足採。
四、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件之起火原因,乃被告於系爭鐵塔 第二層中央爬梯處設置之電源線路負載過大,產生熔斷情形 引發火勢,並無違誤:
  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以被告纜線之採樣段有熱熔痕,推 論出無法排除被告設備電源線路負載過大發生熔斷而引起火 災。然熱熔痕僅得推知火災現場有高溫燃燒情況,至於線路 是否負載過大並無從以熱熔痕可得推知。而被告射頻模組之 安裝及後續加裝皆由製作商NOKIA公司承作,設備之規格



搭配之電纜亦由該公司評估後為規劃設計,系爭鑑定報告僅 以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增設設備時未相應增加一條電源配線 為由,推論被告之電源線路因負載過大發生熔斷,並無足採 ,而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果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 379頁),然查:
(一)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   1.依燃燒後狀況(六)、(七)分析,108年11月27日由遠傳電信 工程人員將第二層射頻模組和天線拆除至地面勘查,天線接 頭處未燒斷,射頻模組1外觀燻黑,連接電源及天線電纜未 燒斷,射頻模組2外觀嚴重燻黑變色,連接電源及天線電纜 未燒斷,勘查遠傳電信射頻模組編號為RRUS 12 B28B,將射 頻模組2拆開勘查,内部未發現有煙燻或零件燒損,電源線 路連接至内部電容器未燒損。另108年11月27日由中華電信 工程人員將第二層射頻模組和天線拆除至地面勘查,中華電 信天線2下端鐵架受火勢燒損,射頻模組外觀嚴重燻黑變色 ,中華電信人員將射頻模組2拆開勘查,勘查中華電信射頻 模組内部未有煙燻及燒損情形,内部電路板未有煙燻及燒損 ,續勘查射頻模組1電源連接處有4條電纜,射頻模組2電源 連接處有2條電纜,據中華電信人員表示射頻模組2電源來自 射頻模組1並聯供電,射頻模組2為108年5月31日增設,中華 電信射頻模組1編號代碼為FHDB,射頻模組2編號代碼為FHEB ,經上述勘查中華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燒損情形較遠傳電信 射頻模組及天線嚴重。
 2.依燃燒後狀況(四)分析,經中華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 側平台射頻模組的1組電源線路已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 發現熔痕,經消防人員採集中華電信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 組電源線路,經關係人簽名會封於封緘袋中攜回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 析法鑑定電線證物,熔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3.鐵塔第二層南側平台安裝之中華電信天線2下端鐵架受火勢 燒損嚴重,2組射頻模組下方連接之電源配線及纜線受燒斷 裂,又經中華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的 1組電源線路已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熔痕,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 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且該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增設NOKI A FHEB1800射頻模組,因為原本的配線為8m㎡2C電纜經NOKIA 廠商評估可以再並用NOKIA FHEB1800單體射頻模組,因此 沒有再增加電源配線,使原先8m㎡2C電纜加大使用電流量, 發生電源線路熔斷情形,致使該處所基地台( 站台編號5147



98) 於108年11月23日11時8分51秒時發出代號7653之CELL F AULTY 錯誤訊息,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中華電信公司設 置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內電信鐵塔第二層中央爬梯旁 之電源線路,因負載過大發生熔斷情形引發火勢,火流藉由 附近電纜之塑膠披覆向上及向下延燒。
 4.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每日廣播公司 檢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檢附資料、遠傳電信公司檢附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及轄區消防分隊 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跡證,並排除上述1~7點後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二)次參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事件起火原因之分析說明函文載以 (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 
 1.依鐵塔第2層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設置之射頻模組外觀受燒 情形分析,係以中華電信之射頻模組1及2(編號為FHDB及FHE B)外觀受燒及燻黑較嚴重(如照片55、57及58),遠傳電信僅 射頻模組2外部受燒燒黑,但連接之電源線及天線電纜未受 燒斷(如照片51),經拆解後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之射頻模組 內部均未發現有煙燻或零件燒損等情形(如照片53、54、61 及62),顯示射頻模組內部未發生故障情形。 2.鐵塔第2層中華電信2組射頻模組下方連接之電源線(直流電 源線)呈燒熔斷裂之情形;並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有 熔痕(如照片32至34及39),遠傳電信2組射頻模組連接電源 線已斷落於第2層南側平臺,末端未發現熔痕(如照片38)。 3.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每日廣播等3家公司電源控制箱之無 熔絲斷路器僅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有發生跳脫情形,另依中 華電信發送錯誤訊息(CELL FAULTY)的時間為11時8分51秒, 而遠傳電信發送錯誤訊息(POWER FAILURE)的時間為11時13 分19秒等資料,研判無法排除中華電信所有之電源線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應無疑義。
 4.中華電信答辯陳述其使用之配線為8m㎡ 2C電纜線之最大電流 量約為33安培,足以容納其所評估設備運轉所需之最大電流 19.6安培,故認為電源線路因負載過大發生熔斷,應有所誤 。惟該電源線路於火災後熔斷之末端發現有熔痕,該熔痕鑑 定結果雖為熱熔痕,然該處除電氣因素外並無其他潛在之引 火源,故彰化縣消防局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屬合理之研判。
(三)再依證人陳俊元到院證述:熱熔痕與電線短路的熔痕並不相 同,本件經鑑定出來是熱熔痕,我們現場研判是電氣因素, 要綜合考量研判起火原因,理由詳見鑑定書第10、11點。伊 經由檢視現場設備及比對遠傳電信、被告之負責人之談話紀



錄判定中華電信於108年5月31日增設NOKIA FHEB1800射頻模 組,因為原本的配線為8m㎡平方2C電纜經NOKIA廠商評估可以 再併用NOKIA FHEB1800單體射頻模組,故未再增加電源配線 ,使原先8m㎡平方2C電纜加大使用電流量,發生熔斷情形, 詳見鑑定書第20頁第11、12點說明,自現場照片亦可判斷被 告電纜線並無保護裝置(見照片45、46、47即鈞院卷一第21 7-218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四)據上所述,系爭事件之起火處既位於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使 用之電器設備,因原告於系爭鐵塔僅有架設天線,系爭鐵塔 之第二層平台處則由遠傳電信配置電源線及由被告架設模組 。然經檢視置於事故現場之上開設備相片,中華電信之射頻 模組1及2(編號為FHDB及FHEB外觀受燒及燻黑較嚴重(如照片 55、57及58),遠傳電信僅射頻模組2外部受燒燒黑,但連接 之電源線及天線電纜未受燒斷(如照片51),有現場相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20-223頁)。而被告架設之模組下方連接 之電源線(直流電源線)呈燒熔斷裂之情形;並熔斷於中央爬 梯旁,末端發現有熔痕(如照片32至34及39),遠傳電信2組 射頻模組連接電源線已斷落於第2層南側平臺,末端未發現 熔痕(如照片38),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21 4頁),足認遠傳電信之設備電源線路並未出現熔斷痕跡。 被告雖辯以被告射頻模組之安裝及後續加裝皆由製作商NOKI A公司承作,設備之規格及搭配之電纜亦由該公司評估後為 規劃設計等語,然證人薛振福即製作商NOKIA公司之工程師 亦到院證稱:伊無法確認依圖說設計之現場施作纜線可否達 到類似套錏管之保護效果,電線短路產生因素很多,例如施 工不良也會造成,施工、材料及後續有無加計施作其他設備 都有可能導致上述火災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 7、209-210頁)。是依上開證詞,益見被告未能證明於現場 之設備所施作纜線究否確實具備足具類似套錏管之保護效果 ,況如施工不良、材料及後續有無加計施作其他設備,皆屬 系爭事件之成因之一。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設置之模具及相 關設備皆屬安全無虞,且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用以證明本 件是否具有其他合理起火原因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之起火原因有誤乙節,即乏所據,洵無足採。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線因被告設置之設備不慎起火而毀損, 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495萬6380元,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復播搶修工程費用16萬7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天線燒燬,原告委託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忠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緊急搶修,並安裝臨時替代天線以 期盡速復播,分別支出12萬5000元、4萬2000元費用,共計1 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查系爭事件之發生 時點為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檢視原告提出之 收據,其上委由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收據所載施工 項目為:臨時天線安裝(含導管)、勘用舊天線拆、裝、1/ 2導管含安裝…等。經議價本公司願以12萬5000元整(含稅)施 作。註:工程地點:彰化縣○○鄉○○路○路000號鐵塔。工程時 間: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1月26日。主要工作内容:安裝 臨時天線:拆下因火災受損之KATHREIN發射天線;自彰化市 虎崗路原站台拆下堪用之ERI舊發射天線安裝至芬園發射台 鐵塔等工程。而忠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則記載:工 程案名:每日廣播電臺鐵塔失火發射天線受損復播搶修工程 。工程地點:彰化縣○○鄉○○路○路000號鐵塔。工程時間:10 8年11月23日至108年11月26日。施作項目:天線搶修之廠商 工班調度、工程整合。上開費用皆由原告給付完畢,有報價 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由 於系爭天線確實因系爭事件燒燬,而致原告未能再行播出, 是原告採取暫以雇工拆除系爭天線,並自其他站台拆卸舊天 線,安裝至系爭鐵塔以維持廣播電台之運作,乃合理因應處 理方式。原告支出上開天線維修費用,與系爭事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46萬3000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致原告電台於108年11月23日 至同年月26日停播,期間原告客戶託播之廣告均未能播出 ,原告事後與客戶協商,以未播出之廣告每1檔以補播2檔



的方式作為賠償,計須補播657分鐘之廣告。原告於108年 11月27日復播後開始安排補播廣告,卻使原告無法履行與 每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託播自108年12月1日至同年 月30日共計210檔之廣告合約,致原告受有6萬3000元營業 收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9、255-257頁)。惟參 原告提出之補播廣告時間明細表及廣告播出確認單(見本 院卷一第279、281頁),均屬原告個人製作之表格,並無 各該廠商之用印確認,況該確認單其上所載之各該節目播 出時點亦無客觀資料佐證,自難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件 而受有前述影響廣告播出檔期之損失,是原告徒以上開表 格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損失,尚難採憑,為無理 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後,自108年11月27日使用舊E RI天線取代系爭天線發射,然替代天線之發射涵蓋不如系 爭天線,聽眾反應收聽狀況不佳,使原談妥預定於108年1 2月間在原告電台託播之大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促銷廣告 未能執行,為此受有40萬元營業收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19、255-257頁)。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廣告報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亦為原告個人製作之報 價單據,未經上開廠商之用印確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 廠商確係因系爭事件之影響而決意終止上述廣告合約之客 觀證明,亦無足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前述上開 損失,是原告徒以該報價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 損失,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原天線工程及修復費用於56萬35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後,除委託廠商重新修復原天線工  程外,併同委請廠商同時施作其他工程,經議價後總價金為 500萬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2、3、4、8品項方係本件 火災修復項目,依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432萬638 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1、卷二第232、237-240、32 1-323頁)。對此,被告則以系爭天線固於108年11月23日燒 燬,但原告與臺視訂立承租系爭鐵塔之合約於110年2月28日 終止,原告於上開合約終止前,已向中視另承租其他通訊塔 ,原告提出之申裝修復天線之費用單據,應係原告向中視承 租通訊塔後另行裝設新機之費用,核與本案無關,且應扣除 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5、335頁)。經查: 1.茲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明細臚列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 240、321-323頁):
  (1)購置NCC核准之JAMPRO品牌發射天線(下稱JAMPRO品牌發射



天線)之費用:
   系爭天線之品牌為KATHREIN,經燒燬後無法再行使用,原 告嗣再購入JAMPRO品牌發射天線,廠商報價為595萬3500 元,此部分同意扣除折舊。因原告當時以300萬元購買系 爭天線,同意僅向被告請求290萬元,作為購買JAMPRO品 牌發射天線,並計算折舊金額後之費用。
  (2)安裝支架及天線費用:40萬元。
  (3)拆除系爭鐵塔上因火災受損之系爭天線分配器及導波管、 替代舊ERI天線及導波管之維修工程費用:4萬2000元。 (4)Harris Z5發射機受損之維修費用:70萬元。  (5)原天線及導管拆卸工資:5萬2500元。 (6)NCC電台執照查驗及測量費:13萬1880元。  (7)依比例計算上開金額共計請求432萬6380元。 2.系爭天線係於108年11月23日燒燬,當時系爭天線乃架設於系 爭鐵塔(坐落位置: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塔),有工程 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原告稱因合約問題, 其於109年6月間即向主管機關即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 請搬遷至中視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中部轉播台 ,並向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購買JAMPRO天 線系統,經議價後以500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參酌原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無線廣播電臺設置 核准證明,其上所載之核准時間乃110年6月24日,設置處所 為南投縣○○市○○路0000號,核准天線廠牌則為JAMPRO,組數 :6組(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件後 ,受限與臺視合約期滿因素,乃與中視重新簽約而致搬遷, 因此向宜沛公司訂購之廠牌JAMPRO新天線(下稱系爭新天線) ,則須重新裝設至位於南投之轉播台,乃重新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申請換發證照,則原告所支付之NCC電台執照查驗及 測量費13萬1880元,核屬原告事後重新換約之故而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要與系爭事件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復主張於94年3月7日購入系爭天線,並於94年4月13日花 費250萬元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有合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245、329-331頁)。承前所述 ,系爭天線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燒燬,原告嗣因與臺視終止 合約之故,而於109年6月與中視重新簽約,承租位於南投市 之發射基地,並於109年8月間重新購入JAMPRO品牌發射天線 後,再行裝設至南投轉播台。茲因原告個人更迭簽約而須遷 址事宜,要與系爭事件無關,即便未有系爭事件,原告既與 中視重新簽約,自須另行支出拆卸原有系爭天線後另行裝設



至南投市新發射基地之費用。經檢視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編號(2)安裝支架、天線費用40萬元,及編號(5)原天線 及導管拆卸工資5萬2500元等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新購入JA MPRO品牌發射天線安裝地點均係南投市新發射基地,施工期 間則為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4日,有合約書、報價單、統 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265、281-283頁),此安裝J AMPRO品牌發射天線之相關費用,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4.再者,系爭天線自94年3月7日購入迄至系爭事件於108年11月 23日發生日止,業已使用14年餘,顯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次廣播設備所載之發射設備1 0年、接收設備8年、其他廣播設備6年之使用年限(見本院卷 二第314頁)。由於系爭天線之使用期間已逾最高耐用年限10 年以上,惟兩造皆不同意送請鑑定具體折舊金額為何(見本 院卷二第319頁),則本院即概以10分之1計算系爭天線折舊 後之金額,以為公允,是原告主張關於上開編號(1)購置JAMP RO品牌發射天線之費用290萬元、編號(4)Harris Z5發射機受 損之維修費用70萬元部分,均須扣除折舊。經檢視原告提出 請求上述編號(4)Harris Z5發射機受損之維修費用70萬元之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75-279頁),其中維修工 資部分計為21萬5000元,扣除工資部分之零件金額計為48萬5 000元。參酌系爭天線原始購買金額300萬元,而前述Harris Z5發射機之零件金額計為48萬5000元,合計為348萬5000元, 以此計算10分之1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設備金額為34萬 8500元,加計前述維修工資21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6萬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編號(3)拆除系爭鐵塔上因火 災受損之系爭天線分配器及導波管、替代舊ERI天線及導波管 之維修工程費用4萬2000元。參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載以施工 品項為:每日廣播電臺鐵塔失火拆除受損Kathrein天線分配 器及3-1/8導波管工程,工程地點為系爭鐵塔,其上所載施工 項目則為拆除工資、運輸交通及稅金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 67-269頁),上開費用核與系爭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予准許。
6.準此,原告就系爭天線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計 為60萬5500元(計算式:56萬3500元+4萬2000元=60萬5500元) 。
六、另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所違誤,請求送中央警察消防學 系再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360頁),惟本院 業已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及全卷資料送請消防署就系爭事件之



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再次進行鑑定,經該署回函確認系爭鑑 定報告之認定結果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7-49、61-63頁)。觀 諸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署之回函中已詳閱事發現場相關紀錄 、照片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失之偏頗或斷章取義之情 況,且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其鑑定結果 對被告不利,即聲請再為鑑定,是被告請求再送中央警察消 防學系鑑定系爭事件事發原因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3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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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