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77號
TCDV,109,訴,39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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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 告 黃士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黃森(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 與莊彩桑(107年9 月13日死亡) 之繼承人,莊彩桑生前與配偶黃森育有4名子 女即長子黃永成、次子即被告、三子即訴外人黃永彬及長女 黃淑珍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子女即原告與黃 敬哲;黃淑珍於108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夫婿、子女即訴外 人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莊彩桑及黃森原共有坐落南投 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5-15、35- 16及35-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0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為黃森 單獨所有。黃森死亡後,由原告及黃敬哲分割繼承取得35-1 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被告分割繼承取得3 5-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黃淑珍則分割繼 承取得35-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二、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1日起,由全體所有權人即兩造、黃敬 哲及黃淑珍共同出租予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 ,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 分別為11萬元(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12萬元(1 06年2 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 及13萬元(109年2月5日起 至110年2月4日止),斐樂公司於扣除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 保費後,依各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開立支票 予各出租人。而莊彩桑生前曾允諾幫原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屋 租金收益及原告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下稱原告 帳戶)。俟莊彩桑死亡後,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嬸嬸李幸滿 處取回原告帳戶存摺後,卻發現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6年5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支票(租金總額計57萬6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兌領後,旋即轉入被告所 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 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等語。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莊彩桑及黃森於84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3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 兼義務人為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森。嗣系爭房地移轉為黃森 所有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亦變更為黃森,惟系爭房 地仍係莊彩桑及黃森共有財產,由二人共同承受系爭貸款。 黃森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莊彩桑全權管理。莊彩桑於101 年3月21日分割系爭房地,並考量系爭貸款乃全體繼承人應 共同負擔之債務,遂要求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9月 11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將被告變更 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黃淑珍黃敬哲及原告則 擔任義務人。
二、莊彩桑另於101年間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斐樂公司,被告及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截至莊 彩桑死亡前,皆由莊彩桑保管使用。莊彩桑取得斐樂公司之 租金支票後,先將租金支票於出租人存摺中兌領,再將所得 款項轉入被告帳戶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票於系爭期間存入原告帳戶兌領後,再 轉存至被告帳戶,及系爭貸款係由被告帳戶扣款支付乙節, 有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6-60、195- 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71頁),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據另案證人李幸滿黃永彬之妻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另案)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 述:伊與黃永彬於86年結婚後與黃森、莊彩桑黃永成及原 告(即本案被告)同住。黃森生病去世,莊彩桑102年生病至 死亡期間,伊有幫忙莊彩桑至銀行轉帳、領錢及繳納家中房 貸,系爭房地(亦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莊彩桑處理。 莊彩桑曾跟伊說716號房屋在84年設定抵押權時,因莊彩桑 名下有財產,所以可以當義務人,莊彩桑名下730號房屋因 故售出後,名下即無財產,須將義務人改為黃森一人,始於 94年4月8日重新記載變更契約書。因草屯段35-15、16、17 地號之3塊土地相連,其上搭蓋一大棟鐵皮建物,分成3個門 牌,各該建物有獨立建號,伊只記得其中一個門牌號碼是71 6號,黃森去世後由繼承人分別繼承一塊土地,上開建物分 歸三個繼承人取得一間,由伊大伯的繼承人黃敬哲黃士育 (即本案原告)共有一間,伊大姑黃淑珍去世由其夫及二個小 孩共同繼承,伊二伯黃永隆也分得一間,伊丈夫黃永彬則分 得位於草屯和平街之房屋。黃森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自101



年起出租給斐樂公司,房屋承租人會依每月租金照出租人之 人數分別開立4張支票,並於支票其上載明受款人,租金3個 月付款一次,上開所有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莊彩桑保管 ,莊彩桑拿到承租人開立之租金支票後,會存到各該繼承人 的帳戶,再將租金存到原告名下帳戶供銀行扣款繳納房貸。 黃森於100年11月29日去世後,銀行要求對黃森所遺留房貸 必須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伊聽莊彩桑表示因黃森在世時已 決意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上開繼承人,繼承財產者也要繼承 義務,莊彩桑先詢問黃淑珍之意願,黃淑珍表示不同意,莊 彩桑再詢問原告,並稱因黃敬哲黃士育無固定工作,無法 出示薪資證明,要求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因其他二 人所繼承的房子是連在一起的,必須共同抵押,由黃淑珍黃敬哲黃士育三人擔任義務人,其他繼承人都同意上開處 理方式,由莊彩桑主導處理此事。莊彩桑於黃森去世後向伊 告稱,因莊彩桑之資金壓力很大,遂與4位繼承人商量以租 金支票拿來繳納房貸,4位繼承人都同意由莊彩桑處理。當 時伊夫妻二人與莊彩桑同住,租金支票迄至莊彩桑107年9月 13日死亡前,都是寄到草屯和平街住處,收件人也是莊彩桑莊彩桑去世前,系爭房地之房貸剛開始比較多,由莊彩桑 以房屋租金繳納,不足額由莊彩桑個人補貼,其他繼承人從 未拿出自己的錢繳房貸。伊公公去世後,系爭房地102年左 右由繼承人繼承,黃敬哲的租金支票從黃敬哲102年繼承後 沒幾個月,莊彩桑就未再拿黃敬哲的部分來繳納房貸,黃永 隆的有全數拿來繳房貸,黃淑珍的從105年左右開始,因為 黃淑珍生病,莊彩桑同情黃淑珍,所以從105年左右開始就 沒有將黃淑珍所分得的部分拿來轉帳繳納房貸,黃士育的部 分約105年左右之後就沒有拿出來繳納房貸。莊彩桑於102年 發現乳癌,從106年開始就由莊彩桑把租金取款條寫好轉帳 到原告帳戶扣款金額後,由伊拿去銀行轉帳。系爭房地自出 租後迄至莊彩桑死亡時,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莊彩桑去世後,有遺留部分財產,直到108年5月 前都是由伊拿莊彩桑遺留的財產去繳房貸,至108年5月後, 伊跟原告說莊彩桑留的錢用完了,房貸請繼承人去想辦法, 因黃敬哲黃士育不願繳納,事後據伊知悉,房貸係由原告 自己繳納,後來原告出售所繼承之標的,將出售價金拿去繳 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房貸。伊之前有看到莊彩桑生前製作的筆 記,莊彩桑在105、106年間各給被告2、3 (即本案原告及黃 士育)一人各100萬元,黃淑珍105年左右生病後,也有向莊 彩桑借款100多萬元,伊個人認為或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 莊彩桑才未跟其他人提到要將應該歸屬其他繼承人的租金返



還其他繼承人。現金簿上字跡都是莊彩桑所書寫,因伊大嫂 李麗鈴從93年5月3日跑路後,就由莊彩桑養伊大伯他們一家 人,生活費都是由莊彩桑支付,莊彩桑經常跟伊抱怨黃敬哲黃士育跟伊大嫂都不去工作,伊覺得莊彩桑已經為他們支 付很多錢,不需要再把租金還給他們,伊二伯黃永隆個人從 來沒有拿到任何屬於他部分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 0頁)。參以另案被告許添德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對李幸滿之 證述內容並無異議,且稱:系爭房地租金均由伊丈母娘莊彩 桑自行決定分配處理方式,稅金亦皆係由莊彩桑繳納。系爭 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由伊丈母娘主導要求原告當名義 上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任義務人,實際繳納房貸者係莊 彩桑,全體繼承人都同意此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頁)。
(二)自前開證述內容,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莊彩桑及黃森共同購買 ,購入後由莊彩桑全權處理房貸繳納事宜,而因莊彩桑名下 之財產變動,始於94年間將貸款義務人變為黃森,黃森去世 前已規劃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別,惟因應黃森去世須變更貸款 義務人,遂由莊彩桑主導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被告 設定為主債務人,原告則列為義務人,實則仍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擔貸款債務。因黃森去世後,莊彩桑經濟較為吃緊, 遂與全體繼承人商量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用以繳納房貸,全體 繼承人皆同意由莊彩桑以此方式全權處理,迄至莊彩桑死亡 前,系爭房地之租金皆由莊彩桑收取運用,將之繳納系爭房 地之房貸,不足額則由莊彩桑個人墊支,全體繼承人從未以 個人資金繳納分毫貸款,惟莊彩桑仍視繼承人之個別情形酌 予調整租金分配事宜。莊彩桑罹癌後,則由莊彩桑寫好取款 條委由李幸滿至銀行辦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莊彩桑死亡後 ,仍由李幸滿莊彩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直至遺 留現金不敷繳納時,李幸滿始通知其他繼承人自行繳納,惟 因黃敬哲、原告不願繳納,始由被告將出售繼承標的之價金 予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對此,原告亦稱迄至莊彩桑 死亡前,均由莊彩桑代為保管原告之存摺,其不能過問莊彩 桑錢的事情,因為莊彩桑會生氣,其自繼承系爭房地之持分 起至莊彩桑死亡前,從未以個人財產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由此益徵系爭房地自黃森及 莊彩桑購入後,即由莊彩桑全權處理,黃敬哲、被告、許添 德等既自承從未以個人財產繳納貸款,且對系爭房地之貸款 皆係由莊彩桑處理繳納乙節亦無爭執,益見迄至莊彩桑死亡 前,兩造家中經濟掌權者確屬莊彩桑無訛,是李幸滿證稱係 由莊彩桑主導系爭抵押權乙節,確屬可信。況莊彩桑乃主掌



家中經濟大權之人,黃森死亡後,若莊彩桑決意由被告一人 單獨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大可僅責令被告擔任貸款人即足 ,而無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時擔任義務人之理。本件繼 承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既親自會同至銀行辦理貸款人及義 務人之變更,顯見全體繼承人乃服膺莊彩桑之要求所為,是 李幸滿證稱係因應黃森去世,銀行要求變更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義務人,莊彩桑乃要求全體繼承人分別擔任債務人及義務 人,共同承擔系爭貸款乙節,核屬可信。又許添德既稱全體 繼承人皆同意上開處理方式,且任由莊彩桑以收取之租金用 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足認兩造對莊彩桑主導由被告擔任 貸款義務人,併責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 務人,以達成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仍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惟彼此共同牽制之模式別無異議,嗣後亦由莊彩桑繼續以 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貸款及稅金處理,全體繼承人亦別無他 議。
(三)此外,另案證人李幸滿復證述:莊彩桑有將黃永隆之租金支 票全數拿來繳納房貸,但黃敬哲部分自103年間、黃士育部 分自105年間及黃淑珍自106年生病後,莊彩桑就沒有再拿他 們的租金來使用,均是由他們自己拿提款卡至銀行提領(見 本院卷第149-150頁)。許添德於另案亦陳稱:莊彩桑在黃森 去世後,本來很缺錢,所以才把租金拿去繳納房貸跟做其他 使用,但莊彩桑在104年出售土地,得到4、5000萬元價金後 ,就沒有再把租金拿去繳納房貸,而是拿售地所得價金去繳 納房貸,莊彩桑也決定讓黃敬哲黃士育自行拿提款卡領取 屬於各該繼承人部分之租金收入,因黃淑珍於106年生病, 莊彩桑也讓黃淑珍領取屬於她部分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1 5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6 年5月15日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後,就未再轉帳給被 告(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佐以被告提出之支票抄錄明細 ,其上明確區分各該月份之支票號碼,分別區分受款人別、 金額逐一記載乙節(見本院卷第175-193頁),益徵系爭房 屋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運用,其會依據各繼承人之特 殊狀況決定如何使用租金。是原告徒以黃敬哲之租金係自己 收取、原告除系爭期間外之租金亦係由原告自行收取乙情, 用以證明莊彩桑僅負責代收租金支票,原告並未同意莊彩桑 代為處理租金使用云云,實不足採。準此,原告既同意全權 授權莊彩桑代為處理租金收入,且任由莊彩桑取之用以繳納 系爭貸款,則莊彩桑將系爭期間之租金提領兌現後,轉帳至 被告帳戶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乙節,仍屬原告授權莊彩桑處理 租金收入之範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原告空



言主張莊彩桑無故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致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無足採信,而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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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