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吳喜娣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各電信業者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 搶修維護美化共構工程中之基地台機房冷氣裝設與維修,於 民國108年將臺中市神岡區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機房 冷氣設備裝設與維修項目,委由訴外人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礦公司)承攬,中礦公司再轉由訴外人即伊子涂 賢德、涂賢坤共同承攬。於109年6月22日,訴外人即被告工 程場所負責人賴和聖通知涂賢坤系爭基地台冷氣需檢修,由 涂賢德前往現場維修,詎被告未指派工程場所負責人到場監 督,並採取作業安全措施,致涂賢德工作中觸電,於同日18 時4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涂賢德之雇主,於涂 賢德檢修期間應派人前往監督,並採取如提供防護裝配、懸 掛設置告示等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意外發生,然被告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與電信業者 間簽立之107至108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 美化共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約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 事故。伊為涂賢德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5,000元、扶養費用83萬0,804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38萬5,804元(計算式 :155,000+830,804+400,000=1,385,804),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5,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地台係由國內五大電信商共構設置,共同
招標委託第三人執行維護工作,故系爭基地台場域之事業主 為五大電信業者而非伊。又伊與五大電信商簽立之系爭維護 契約,合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伊依約 負責之區域為原臺中縣區域。系爭維護契約期滿後,伊未取 得109至110年度標案之合約,已非該場域之維護廠商,而由 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負責10 9年起之維修工作。又伊於系爭維護契約期間,確將維護工 作委由中礦公司負責執行,然雙方合約期間亦至108年12月3 1日終止。伊之指示均對中礦公司為之,於合約終止後,亦 未再指示中礦公司執行工作。伊與涂賢德、涂賢坤無任何契 約關係,該二人係受中礦公司指派監督而非伊。況自109年 起,系爭基地台之維修工作改由互動公司執行,與伊無關。 又賴和聖非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於系爭事故當日通知涂賢 坤檢修,否認涂賢德之死亡與感電事故之因果關係;伊非涂 賢德雇主,涂賢德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勞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雇主應免於使勞工在從事工作中 發生職業災害,上開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應以具有 勞工資格為限。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之 定義,職安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所謂能保障勞工於 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指勞工工作時,能提供現 場施工相關設備並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保 障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安全。從而,雇主與提供勞 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 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 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該 工作者從屬於雇主,方為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
㈡查被告與五大電信商簽立系爭維護契約,合約期間係自107年 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約負責之區域為原臺中縣區域 ,並負責各電信業者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計搶修維護美
化共構工程中之基地台機房冷氣裝設與維修。其於108年將 系爭基地台機房冷氣設備裝設與維修項目,委由中礦公司承 攬,中礦公司再轉由涂賢德與涂賢坤共同承攬。嗣互動公司 與五大電信商簽立109-110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 搶修維護美化共構工程合約書,合約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依約負責之區域為原臺中縣區域。涂賢 坤、涂賢德於109年2月起,即承攬互動公司轉包上開工程之 冷氣維修業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 61頁),可見涂賢坤與涂賢德於107年起承攬中礦公司轉包 之系爭基地台冷氣維修工作。
㈢依證人涂賢坤證稱:涂賢德是我的大哥,我從事冷氣空調維 修20幾年,後來開設凱詮有限公司(下稱凱詮公司),兄弟 三人一起經營公司。是因為接洽冷氣維修的工程而認識被告 ,從107年至108年年底由被告通知我去維修,與109年基地 台承包商互動公司也有合作。107年至109年維修機房冷氣是 賴和聖通知我,我會向他報告,但是向中礦公司請款,中礦 公司是105年、106年的合約廠商,107年初換成被告,中礦 公司說和我的合約照舊,由被告派工,向中礦公司請款。請 款會看工作內容,如果是隨手的工作,我就沒有向中礦公司 請款,如果需要更換零件,會先告知賴和聖,但沒有向被告 請過款。109年6月17日我接到賴和聖電話後,和兄弟們討論 一下,6月22日神岡區那邊剛好有其他工作,涂賢德前往施 作維修項目,就去看賴和聖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6至219頁);賴和聖證稱:107年、108年間我負責神岡區域 共構維修工作,會電話連絡涂賢坤或涂賢德,但派工直接給 中礦公司,確認有無修好是中礦公司會回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6頁),可見涂賢坤、涂賢德一起經營冷氣維修服務 之公司,具有一定專業性,並依照與中礦公司間之契約維修 系爭基地台之冷氣,其於工作現場未受被告或中礦公司指揮 監督,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且就由何人前往基地 台維修,亦不受被告指定,由共同經營凱詮公司之涂賢德兄 弟自由討論推派何人前往維修,故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人格 、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 工有間。
㈣另涂賢德發生系爭事故後,經通報職業災害,由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檢查,涂賢坤稱凱詮公司代表人為其 同居人,不參與經營,業務係由涂賢坤、涂賢德、涂賢禹三 兄弟共同經營負責,彼此間互無指揮監督及懲戒之權,收取 工程款平均分配,盈虧共同分擔,而認涂賢德與凱詮公司間 無人格、組之及經濟上從屬性,屬該單位共同經營負責人之
一,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故該案非 屬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等情,有該處110年1月13日中市檢綜 字第1100000339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01至325頁),益徵涂賢德乃凱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凱詮公司承攬中礦公司轉包之系爭基地台冷氣維修工作,而 由涂賢德等人負責施作,與被告間並無從屬關係。基此,涂 賢德尚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從主張被告應對 涂賢德負起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採取 安全衛生設備、措施等雇主義務。故其主張被告違反上揭法 條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負起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指揮監督涂賢德三兄弟之事實,而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工作者;且被告確實有驗收未通過 之情事,依照契約須由被告負責改善未通過驗收之缺失,既 然由被告派工,被告即須負起監督管理義務,卻未派人前往 監督,亦未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意外發生,顯然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等語。然查:
⒈賴和聖證稱:108年12月有排驗收,初驗驗收單有「空氣控制 盤無法切換、B機無運轉」的缺失,但是在109年5月就複驗 通過,驗收缺收都完成了,是由驗收官林志宏直接拿初驗單 去複驗,直接劃掉已經沒有缺失的部分。109年6月17日我有 打電話給涂賢坤,轉達五大電信商有談到系爭基地台工程師 有反應冷氣方面的問題,但沒有說是控制盤或什麼具體部分 ,當時復驗已經完成,因為涂賢坤是目前的維護廠商,我在 合約到期後還是打給涂賢坤,涂賢坤說他會去看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涂賢坤於109年7月中旬與五大電 信業者協調會稱:和聖大約在6月17日、18日左右打電話給 我說,就是中華電信這邊驗收有些缺失要請我就是,打給我 的時候下禮拜或者下下禮拜要來複驗,是不是可以再請我過 去看一下,他說缺失的東西和維修的項目有所不同,是不是 可以請我先過去看一下這樣,所以我在6月22日請涂賢德先 去看一下等詞,有上開協調會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賴和聖係基於系爭基地台冷氣驗收出現問題,而 請實際承攬維修之涂賢坤至現場確認情形,核與一般契約雙 方為確認有無履行契約義務,該義務是否完成而進行查核之 情形相類,自難認賴和聖上開電話有何指示監督涂賢德,而 致其等處於從屬於被告地位之情形。
⒉另原告雖主張涂賢德係因冷氣無法交替運轉而前往現場,嗣 即發生系爭事故,與賴和聖上開通話有因果關係等語。然互 動公司於涂賢德發生感電事故後,有配合勞檢所到現場檢查 ,但沒有發現問題,也不知道涂賢德為何會發生感電事故,
到場也沒有發現冷氣漏電一情,業據互動公司專案經理蔡政 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可見涂賢德發生系爭 事故之真切原因為何未見明確。
⒊又109年2月至5月間互動公司有派工給涂賢坤三人去系爭基地 台,定期巡檢會將冷氣全部檢查,當時檢查室內機、室外機 各個項目沒有發現任何如故障或漏電之冷氣問題,亦據涂賢 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是當時系爭基地台之 冷氣於巡檢時並未發現有何漏電問題。佐以系爭基地台於10 7年12月28日通知共構空調故障請派修,108年1月13日派工 ,於同年12月24日被告作為廠商代表,由五大電信業者進行 初次驗收,其中缺失有SANYO漏水、空調控制盤無法切換及B 機無運轉之缺失,後於109年5月25日就空調控制盤無法切換 及B機無運轉之缺失部分複驗合格乙節,有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台灣之星中字第1100518002號函附 系爭基地台冷氣維修相關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頁),可見被告關於空調控制盤之缺失業於發生系爭事故前 ,已經排除,故縱如涂賢坤證稱賴和聖乃通知去查看空調箱 冷氣無法交替運轉之問題,亦難直接認定涂賢德發生感電事 故之原因與被告缺失項目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未證明涂賢德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通知其至現場查看 有何因果關係,故綜上諸端,自難認被告對其主張損害發生 之原因成立侵權行為。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五大電信業者間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約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上開約定既屬於五大電信商與被 告間之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僅拘束契約當事人間,尚 難以之推及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況原告亦未敘明該契約 約定有何「法律」位階效力,得認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此部分尚無可取。另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認定,故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8萬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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