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59號
TCDV,109,簡上,459,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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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劉冠賢(兼劉振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視同上訴劉寶珠
劉志岳(兼劉玉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玉坤間就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命劉冠賢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劉 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冠賢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 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 人劉冠賢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



訴之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亦分別定 有規定。查視同上訴劉振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冠賢於110年3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與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179-183頁)、本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7日函文(見本 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2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撤銷分割協議之遺產僅列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上訴後即110年4月21日補列附表 編號3、4號所示存款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係本於同次分割遺產協議(見原審卷第318頁),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之 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視同上訴劉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劉寶珠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詎 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08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 金新臺幣(下同)443,2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日陸續調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後 ,始查悉被繼承人江阿吉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劉寶珠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江阿吉之系爭遺產後遭被上訴人追索,乃於106年4月 26日與視同上訴劉振龍(已於110年1月1日死亡)、視同上 訴人劉志岳原審共同被告劉玉坤(已於109年3月11日死亡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將江阿吉所遺附表3、4所示現金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外,另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劉玉 坤單獨取得,並於106年5月3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等同將劉寶珠應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劉玉坤,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玉坤 (下合稱劉振龍等4人,單獨則逕稱姓名)間於106年4月26日 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於106年5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經撤銷後,劉玉 坤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本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劉玉坤於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復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冠賢,致無法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劉冠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寶珠、劉 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一)劉志岳抗辯:
  伊不知劉寶珠有欠別人錢。江阿吉死亡後,繼承人劉振龍等 4人要辦理繼承時,原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因為 劉振龍有欠銀行債務,伊及父親怕銀行來要錢,伊且拿了2 萬元給劉振龍辦理過戶予伊事宜。伊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才知劉振龍辦理過戶登記時竟未過戶給伊,反而過戶 給父親劉玉坤。至於存款部分,扣掉喪葬費、靈骨塔位等花 費後,剩餘40幾萬元,就由伊與劉振龍劉玉坤劉寶珠等 4人平分,每人分到11萬餘元等語。
(二)劉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 則抗辯:
  這是2年前過戶不動產,但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2年前即知 悉系爭遺產過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三)劉冠賢抗辯:
1、劉冠賢雖經劉玉坤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 其於轉得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縱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 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劉冠賢回復原狀。
2、被上訴人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因其侵害債權行 為而陷於無資力」之要件為舉證。被上訴人對劉寶珠之債權



,早在江阿吉死亡前即已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均未增加劉寶珠之不利益,難認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且就江阿吉所遺存款而言,劉寶珠更無無償行為損 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尤不適 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劉 振龍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判命劉冠賢塗銷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附表編號3、4所示遺 產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駁回。(2)追加聲明:劉振龍等 4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江阿吉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6-457頁):1.江阿吉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劉玉坤及子女劉振龍劉志岳劉寶珠4人繼承。2.劉振龍等4人於106年4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劉玉坤繼承、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則由劉振龍等4 人各繼承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5月3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原審卷第400-402頁、第380-382頁)3.劉玉坤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劉冠賢。(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71頁)4.劉寶珠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復於94年間向被 上訴人申請通信貸款,因而自94年間起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 費款及借款債務。
5.劉玉坤於109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振龍劉志岳(劉 寶珠拋棄繼承)。(原審卷第260頁)
6.劉振龍於110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冠賢。(本院卷第1 79-183頁)
7.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見本院卷第457頁):1.劉振龍等4人就江阿吉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 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2.劉冠賢於自劉玉坤受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是否知 悉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查,依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8 年10月3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前,並未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6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見本院卷第18 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及所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在卷可參,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足認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之 事實。從而原告於108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 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者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 行為,且債權人之權利因該無償行為致受損害,及轉得人於 轉得時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撤銷原因等利己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劉振龍等4人於106年4月26日就江阿吉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遺 產協議時,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劉玉坤單獨取得,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存款404元、94萬0938元則由劉振龍等4人各分配 4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 見劉振龍等4人並非協議將江阿吉所遺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劉 寶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存款,既由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振龍等4人各分配4分 之1,按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 題。並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 常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



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 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 ,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 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 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則江阿吉 之子女,以系爭不動產由劉玉坤單獨登記作盡孝道、履行 扶養義務之方法,亦無不合情理之處。由劉振龍等4人於分 割系爭遺產時,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江阿吉之配偶劉玉坤單 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即江阿吉劉玉坤之子女劉振龍、劉志 岳、劉寶珠則均未取得,並非僅刻意排除劉寶珠1人,並參 以劉振龍等4人均就江阿吉所遺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受分 配,堪認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並非全然無償,被上訴人主張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劉振龍等4人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 既非無償行為,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3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已有未合。 ⒉被上訴人主張劉冠賢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有害於被 上訴人債權之撤銷原因,無非以劉冠賢江阿吉之孫、劉寶 珠之姪子,且與劉振龍等4人同住,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語 ,資為劉冠賢知悉劉寶珠財務狀況及積欠債務情事之論據。 然查,劉冠賢辯稱:伊不曾與劉寶珠同住,不知劉寶珠之財 務狀況,也不知劉寶珠有積欠債務,伊不知江阿吉死亡時, 江阿吉之繼承人為何以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伊未參與該遺產 分割協議,沒有人告知伊,伊也不想管,系爭不動產係伊祖 父劉玉坤於106年7月17日贈與伊(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第 218頁)。江阿吉劉玉坤生前是跟劉振龍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撫養費用是由劉振龍支付,劉寶珠沒有支付 撫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58頁)等語,核與劉志岳所辯:辦理 江阿吉之遺產分割時,伊等均不知劉寶珠是否有欠別人錢, 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時,劉冠賢並不在場(見本院 卷第216頁、第218頁),江阿吉劉玉坤生前是跟劉振龍同 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撫養費用只有劉振龍與伊支 付,劉寶珠沒有支付撫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58頁)等語大致 相符。且查,被繼承人江阿吉係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劉 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分別於106年4月26日及同年10 6年5月3日作成,而劉冠賢自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期



間均在越南工作,有江阿吉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26頁) 、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388-432頁)及劉冠賢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江阿吉劉玉坤夫妻於75年9月10日即遷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住(見原審卷第226頁),劉振龍為長男亦居住在該址(見原 審卷第228頁),而劉寶珠則係自76年10月結婚後即搬至臺中 市○○區○○路○○巷00號與丈夫同住(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94 頁、第330頁),再劉冠賢係於78年出生,為劉振龍之長男, 即劉玉坤之長孫,劉冠賢出生後即與劉振龍劉玉坤、江阿 吉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454頁),亦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劉寶珠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與劉振 龍、劉冠賢劉志岳劉玉坤等人同住之事實。準此,劉寶 珠既於劉冠賢出生前即因結婚搬遷他處與丈夫同住迄今,劉 寶珠就系爭債務所留之地址及聯絡人復均與其娘家人無關( 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亦直陳催告劉寶珠清償 之文件,均係寄至劉寶珠位於沙鹿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97 頁),則劉寶珠既已出嫁多年,其未將其積欠他人債務情形 ,告知娘家家人,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更難遽認劉冠賢對 於劉寶珠之債務情形有所知悉。再者,劉冠賢之父親劉振龍江阿吉死亡時尚生存,劉冠賢並非江阿吉之繼承人,則其 對於祖父、父親等長輩要如何分割祖母之遺產既未參予,亦 未置喙,亦在常情之內,劉冠賢辯稱伊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 ,不知有何得撤銷原因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憑空 臆測之詞,認劉冠賢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有撤銷原因 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劉振龍等4人就江阿吉之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冠賢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有害於 被上訴人債權之撤銷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劉冠賢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有 未合,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劉振龍等4 人就江阿吉之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 非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 求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之遺產分割協 議,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被繼承人江阿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404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新臺幣940,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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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