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劉冠賢(兼劉振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寶珠
劉志岳(兼劉玉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玉坤間就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命劉冠賢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劉 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冠賢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 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 人劉冠賢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
訴之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亦分別定 有規定。查視同上訴人劉振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冠賢於110年3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與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179-183頁)、本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7日函文(見本 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2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撤銷分割協議之遺產僅列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上訴後即110年4月21日補列附表 編號3、4號所示存款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係本於同次分割遺產協議(見原審卷第318頁),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之 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劉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劉寶珠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詎 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08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 金新臺幣(下同)443,2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日陸續調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後 ,始查悉被繼承人江阿吉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劉寶珠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江阿吉之系爭遺產後遭被上訴人追索,乃於106年4月 26日與視同上訴人劉振龍(已於110年1月1日死亡)、視同上 訴人劉志岳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玉坤(已於109年3月11日死亡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將江阿吉所遺附表3、4所示現金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外,另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劉玉 坤單獨取得,並於106年5月3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等同將劉寶珠應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劉玉坤,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玉坤 (下合稱劉振龍等4人,單獨則逕稱姓名)間於106年4月26日 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於106年5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經撤銷後,劉玉 坤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本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劉玉坤於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復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冠賢,致無法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劉冠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寶珠、劉 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一)劉志岳抗辯:
伊不知劉寶珠有欠別人錢。江阿吉死亡後,繼承人劉振龍等 4人要辦理繼承時,原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因為 劉振龍有欠銀行債務,伊及父親怕銀行來要錢,伊且拿了2 萬元給劉振龍辦理過戶予伊事宜。伊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才知劉振龍辦理過戶登記時竟未過戶給伊,反而過戶 給父親劉玉坤。至於存款部分,扣掉喪葬費、靈骨塔位等花 費後,剩餘40幾萬元,就由伊與劉振龍、劉玉坤、劉寶珠等 4人平分,每人分到11萬餘元等語。
(二)劉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 則抗辯:
這是2年前過戶不動產,但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2年前即知 悉系爭遺產過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三)劉冠賢抗辯:
1、劉冠賢雖經劉玉坤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 其於轉得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縱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 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劉冠賢回復原狀。
2、被上訴人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因其侵害債權行 為而陷於無資力」之要件為舉證。被上訴人對劉寶珠之債權
,早在江阿吉死亡前即已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均未增加劉寶珠之不利益,難認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且就江阿吉所遺存款而言,劉寶珠更無無償行為損 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尤不適 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劉 振龍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判命劉冠賢塗銷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附表編號3、4所示遺 產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駁回。(2)追加聲明:劉振龍等 4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江阿吉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6-457頁):1.江阿吉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劉玉坤及子女劉振龍、劉志岳、劉寶珠4人繼承。2.劉振龍等4人於106年4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劉玉坤繼承、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則由劉振龍等4 人各繼承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5月3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原審卷第400-402頁、第380-382頁)3.劉玉坤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劉冠賢。(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71頁)4.劉寶珠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復於94年間向被 上訴人申請通信貸款,因而自94年間起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 費款及借款債務。
5.劉玉坤於109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振龍、劉志岳(劉 寶珠拋棄繼承)。(原審卷第260頁)
6.劉振龍於110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冠賢。(本院卷第1 79-183頁)
7.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見本院卷第457頁):1.劉振龍等4人就江阿吉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 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2.劉冠賢於自劉玉坤受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是否知 悉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查,依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8 年10月3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前,並未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6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見本院卷第18 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及所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在卷可參,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足認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之 事實。從而原告於108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 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者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 行為,且債權人之權利因該無償行為致受損害,及轉得人於 轉得時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撤銷原因等利己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劉振龍等4人於106年4月26日就江阿吉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遺 產協議時,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劉玉坤單獨取得,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存款404元、94萬0938元則由劉振龍等4人各分配 4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 見劉振龍等4人並非協議將江阿吉所遺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劉 寶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存款,既由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振龍等4人各分配4分 之1,按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 題。並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 常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
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 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 ,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 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 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則江阿吉 之子女,以系爭不動產由劉玉坤單獨登記作盡孝道、履行 扶養義務之方法,亦無不合情理之處。由劉振龍等4人於分 割系爭遺產時,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江阿吉之配偶劉玉坤單 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即江阿吉與劉玉坤之子女劉振龍、劉志 岳、劉寶珠則均未取得,並非僅刻意排除劉寶珠1人,並參 以劉振龍等4人均就江阿吉所遺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受分 配,堪認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並非全然無償,被上訴人主張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劉振龍等4人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 既非無償行為,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3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已有未合。 ⒉被上訴人主張劉冠賢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有害於被 上訴人債權之撤銷原因,無非以劉冠賢為江阿吉之孫、劉寶 珠之姪子,且與劉振龍等4人同住,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語 ,資為劉冠賢知悉劉寶珠財務狀況及積欠債務情事之論據。 然查,劉冠賢辯稱:伊不曾與劉寶珠同住,不知劉寶珠之財 務狀況,也不知劉寶珠有積欠債務,伊不知江阿吉死亡時, 江阿吉之繼承人為何以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伊未參與該遺產 分割協議,沒有人告知伊,伊也不想管,系爭不動產係伊祖 父劉玉坤於106年7月17日贈與伊(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第 218頁)。江阿吉、劉玉坤生前是跟劉振龍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撫養費用是由劉振龍支付,劉寶珠沒有支付 撫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58頁)等語,核與劉志岳所辯:辦理 江阿吉之遺產分割時,伊等均不知劉寶珠是否有欠別人錢, 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時,劉冠賢並不在場(見本院 卷第216頁、第218頁),江阿吉、劉玉坤生前是跟劉振龍同 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撫養費用只有劉振龍與伊支 付,劉寶珠沒有支付撫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58頁)等語大致 相符。且查,被繼承人江阿吉係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劉 振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分別於106年4月26日及同年10 6年5月3日作成,而劉冠賢自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期
間均在越南工作,有江阿吉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26頁) 、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388-432頁)及劉冠賢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江阿吉、 劉玉坤夫妻於75年9月10日即遷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住(見原審卷第226頁),劉振龍為長男亦居住在該址(見原 審卷第228頁),而劉寶珠則係自76年10月結婚後即搬至臺中 市○○區○○路○○巷00號與丈夫同住(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94 頁、第330頁),再劉冠賢係於78年出生,為劉振龍之長男, 即劉玉坤之長孫,劉冠賢出生後即與劉振龍、劉玉坤、江阿 吉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454頁),亦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劉寶珠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與劉振 龍、劉冠賢、劉志岳及劉玉坤等人同住之事實。準此,劉寶 珠既於劉冠賢出生前即因結婚搬遷他處與丈夫同住迄今,劉 寶珠就系爭債務所留之地址及聯絡人復均與其娘家人無關( 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亦直陳催告劉寶珠清償 之文件,均係寄至劉寶珠位於沙鹿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97 頁),則劉寶珠既已出嫁多年,其未將其積欠他人債務情形 ,告知娘家家人,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更難遽認劉冠賢對 於劉寶珠之債務情形有所知悉。再者,劉冠賢之父親劉振龍 於江阿吉死亡時尚生存,劉冠賢並非江阿吉之繼承人,則其 對於祖父、父親等長輩要如何分割祖母之遺產既未參予,亦 未置喙,亦在常情之內,劉冠賢辯稱伊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 ,不知有何得撤銷原因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憑空 臆測之詞,認劉冠賢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有撤銷原因 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劉振龍等4人就江阿吉之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冠賢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有害於 被上訴人債權之撤銷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劉冠賢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有 未合,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劉振龍等4 人就江阿吉之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 非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 求撤銷劉振龍等4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之遺產分割協 議,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被繼承人江阿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404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新臺幣940,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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