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31號
TCDV,103,重訴,63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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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卷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穆爾
被 告 林修弘

曾明棋
曾清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明煌
被 告 邱仕謙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參加人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被告曾明煌 通緝中而遲無進展,然被告曾明煌未經被告林修弘之同意或 授權下,於103年3月28日向原告佯稱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瓷基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被告林修弘擔任,並稱 其受被告林修弘委託,偽造林修弘名義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 約書、聲明承諾書及簽發本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 (下合稱另案)判決認被告曾明煌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 ,則由另案結果仍可認定被告曾明煌於102年11月間主導本 件股權買賣,蓄意安排獲取不法利益,將原告之資金2億400 0萬6000元匯出,迄今流向不明,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 所受損害遲未填補,故本件應無再待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必 要,爰請求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曾明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 嫌疑,現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曾明煌犯罪嫌疑確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乃 於108年2月12日裁定本件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23頁)。參加 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惟經本 院聯繫系爭刑事案件承辦股,確認系爭刑事案件迄今仍未審 結,且目前被告曾明煌通緝中尚待調查相關證據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62 、168、170、1 72、174、190、196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結果 ,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予以調查審認,尚無從逕 以另案判決結果及卷證資料遽論被告曾明煌究有無前揭犯罪 嫌疑,是系爭刑事案件既尚未終結,被告曾明煌是否確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仍屬未明,堪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 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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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