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7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
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酒後與告訴人陳文國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國唇部 ,致告訴人陳文國受有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中簡卷第35至39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