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功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功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功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社頭農會旁,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張瑞 明(張瑞明販毒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為21.18公克、純 質淨重為18.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4日15時27分, 為員警因另案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對曾功明執行拘 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苗 栗縣○○鄉○○村○○○00號起出改造手槍2支、子彈55顆(曾功明 持有槍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功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7879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 ,復經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7078卷 第238至239頁、第296至2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證人張瑞明對話譯文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8張(見偵27078卷第65至75頁、第119至122頁)在 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且純質淨重為18.7公克,超過10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70 號鑑定書1份(見偵27879卷第213頁,原起訴書誤載文號為 第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 詢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張瑞明等語(見偵27879卷第47頁), 並經檢察官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後,查獲張瑞明曾 於110年8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23 、27872、3809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1 年1月26日中檢謀實110偵36077字第1119009679號函及前開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復經公訴檢察官 表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瑞明,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 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月薪3萬6000元、需要照顧撫養母 親及大哥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 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有用以摻 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準備施用等節(偵27078 卷第43至45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抽樣採驗 內亦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8.4343公克,驗餘淨重7.9 667公克,純度低於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6日、2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20、0000000000號鑑驗 書(見偵27078卷第219至221頁)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既難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完全析 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11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有何直接關聯 ,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 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3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8公克(驗餘淨重21.13公克、純質淨重18.7公克、純度88.2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70號鑑定書(見偵27879卷第213頁) 沒收銷毀 2 梅錠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3.14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20號鑑驗書(見偵27078卷第219頁) 不予沒收 3 不明粉末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灰色粉末 送驗數量:0.43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8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20號鑑驗書(見偵27078卷第219頁) 不予沒收 4 葡萄糖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8.43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07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微量海洛因(Heroin) 抽樣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8.43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96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微量海洛因(Heroin) 純質淨重:微量海洛因(Heroin)檢驗前淨重8.4343公克,純度低於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6日、2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2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7078卷第219至221頁) 沒收銷毀 5 針筒2支 不予沒收 6 刮勺1支 不予沒收 7 夾鏈袋1包 不予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不予沒收 9 APPL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10 HTC手機1支 不予沒收 11 三星手機1支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