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曾理
被 告 廖怡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行政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且未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嗣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該裁定於 同年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然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前揭命補正之裁 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提自訴顯違背上開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