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78號
TCDM,111,聲,67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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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遲寅修


具 保 人 遲曜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遲曜廷因受刑人遲寅修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惟按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 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 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前段、第145 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復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 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 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指定保證金1 萬 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6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107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342 、346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596、5405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0 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戶籍地 傳喚,通知其應於11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20分到案接受執 行,並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 之2」之地址,寄送臺中地檢署通知至具保人之戶籍地、上 開居所予具保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 萬元,復經 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0 年11月3 日收受執行傳票、具保人之 同居人於同日收受臺中地檢署通知後,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 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著,致未能執行受 刑人之刑罰,而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 遭羈押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存卷足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一節,應堪認定。 ㈢惟具保人早已於105 年6 月16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並於1 07 年7 月16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之登記一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29頁), 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具保人離境後,仍向具保人原住、居 所送達臺中地檢署通知,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難謂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送達,而得令具保人有足以知悉 、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準此,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未臻完 備,即不得率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認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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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