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童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緝
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童斌願意具保 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令被告交保候傳,俾利被告 先行返家處理事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 6日訊問後,其坦承轉讓禁藥,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本案前經2次通 緝,復於110年12月23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案已 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月3日宣判。(二)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6日來函洽借執 行,並自同年2月22日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中檢謀義111執1586字第111901000 8號函、111年2月22日中檢謀義111執1586字第164161號函暨 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義字第1586號執行指 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