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訴字第23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手機2支,其中1 支(小米11)係聲請人從事計程車業務之工作機,為聲請人 工作謀生所必需,與本案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予聲請人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2522號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315號審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警方因偵辦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1時55分至22時4 0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手機2支,有 本院上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03頁)。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是前揭扣案物與本案 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連性仍有不明之處,尚待本院審理查明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難依所請,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