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38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明知 未實際明達富公司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明達富公司 未實際向」,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 於「冠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冠宇公司」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宇冠公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 ,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明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持宇冠公司不 實發票用以扣抵明達富公司之銷項稅額,影響交易秩序, 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 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且業已補繳逃漏之稅額,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訴字卷 第33頁)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額 僅新臺幣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23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達富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明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冠 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明達富公司向冠宇公司進貨,竟 取得冠宇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額 合計10萬元,稅額5000元,充當明達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於106年1月12日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 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明達富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5000元(謝明宏其餘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罪 嫌部份,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明達富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間,持不實之冠宇公司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 2 證人謝佐昇、陳奎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明達富公司及冠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明達富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像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前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2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明達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0512 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47,800 2,390 10512 ED00000000 1 52,200 2,610 小計 2 100,0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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