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號
TCDM,111,簡,7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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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泓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記載之「可能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 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詹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 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加列上開罪 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 易字卷第2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 述,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能養成正確法 治觀念,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0頁),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皆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20 元完畢,有上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 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差額6980 元部分(計算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給付之和 解金額5020元=698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0年度偵字第23638號
  被   告 詹泓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泓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時,在其友 人羅紹傑(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位在臺中市 東勢區之住處,將其申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羅紹傑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使用,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擄鴿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8日9時50分許 ,以未顯示門號之電話去電紀榮洲恫嚇稱:須付贖金始能贖 回賽鴿之語,致紀榮洲心生畏懼,幾度商討贖金數額後,遂 於同月29日9時1分許,依簡訊內容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20元,入詹泓昇申設之本 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紀榮洲發現鴿子仍未返回,經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榮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泓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友人「羅紹傑」他人,並當場收取現金1萬2000元之代價。雖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是用來做擄鴿勒贖使用,對方說是做放款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知道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做為各項犯罪的工具等語,足徵其主觀上具備幫助正犯為不特定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紀榮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紀榮洲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恫嚇電話,而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20元,入被告詹泓昇申設之本案帳戶,惟仍未贖回其飼養之賽鴿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檢附被告詹泓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紀榮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出交易紀錄、訊息內容拍照各1紙 1.被告詹泓昇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紀榮洲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恫嚇電話,而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20元,入被告詹泓昇申設之本案帳戶,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詢列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罪嫌,惟 因擄鴿集團成員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而著手於 恐嚇取財犯行,是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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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