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如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
96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191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如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瑞如因對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東大廈」管理 委員會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下午4時許,在綠東大廈1樓大廳,將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置 於該處寫有「綠東大廈管委會」之招牌丟擲在地上,嗣於同 日晚上6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重摔上開管委會招牌,致 招牌底部掉漆、受損,並將設置電梯旁之4 條監視器電線剪 斷,致喪失其效用;復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放置 綠東大廈大門外之花盆往大樓大廳丟擲,致其中之3盆花盆 破裂不堪使用。
㈡郭瑞如另於110年1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將泡泡水潑灑在綠 東大廈1 樓地板上,經綠東大廈主任委員洪琇玲發現後,即 持拖把清理,詎郭瑞如見狀,欲阻止洪琇玲清理現場,竟基 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洪琇玲,並搶奪洪琇玲手中 之拖把,致洪琇玲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琇玲清理現場之權利。
㈢案經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琇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洪琇
玲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傷勢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瑞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因對管理委員會有所不滿,而為前開潑灑泡泡水之 行為,且見告訴人洪琇玲在場清理時,為阻止告訴人洪琇玲 清理,即出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拖把,並拉扯告訴人,以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揭傷 害及強制犯行,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按法 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 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就上開犯行 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詎郭瑞如『為阻止洪琇玲清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上前搶奪拖把』,並與洪琇玲發生肢體拉扯」等語,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清理現場之權利部分,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中,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 以傷害罪,已如前述,縱本院未諭知被告此部份犯行另涉犯 強制罪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可 資參照),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瑞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綠東大廈」內,接續將「綠東大廈管委會」招牌丟擲在 地,再重摔上開招牌致招牌掉漆、凹損,並剪斷監視器線路 ,及砸毀3盆花盆等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之毀損 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瑞如竟不思以正確理 性之方式與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洪琇玲進行溝通,反以上開 破壞物品表達不滿,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且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洪琇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益 徵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不佳;然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和解,惟因綠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以被告嗣後仍有不理性之行為而不同意和解,告訴人洪琇 玲亦表示本案係因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引起,因管 理委員會不欲和解,故其與管理委員會一起處理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 本案發生之後,仍未能控制己身之情緒,猶以不理性之方式 表達對管理委員會之不滿,是以,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本院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持剪刀剪斷監視器的線路( 見偵卷第37頁、第154頁),惟該剪刀1 把,未據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