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張菡㛓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2次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探視小孩 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分別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傳送手槍及彈匣照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共2次,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 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菡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獨居、有一個 小孩、小孩與前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 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 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張菡㛓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 所警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張菡㛓調解成立之條 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將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所應允之 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 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 立內容壹、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71號
被 告 林思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文與張菡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育有1子。2人間因探 視小孩問題發生爭執,林思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3日下午5時8分許、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以 臉書帳號「林文」分別傳送「幹你娘 我們負擔我兒子的費 用是不是 你憑啥小不讓我跟小孩聯繫 呢(應為「你」之誤 繕)找死是不是」、「去洪幹啦 你厲害。在玩狗是不是 沒 關係 大家相遇的到的」及黑色手槍及彈匣之照片1張予張菡 㛓,張菡㛓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菡㛓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張菡㛓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本來約定好要讓伊看小孩,但是告訴人沒有讓伊看小孩,伊才會生氣傳上開內容;告訴人後來還有與伊對話,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菡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對話網頁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