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3號
TCDM,111,簡,15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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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易字第24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錦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錦隆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茗飲珍品」 飲料店前,向該店負責人王美雲表示欲購買飲料後,即駕車 離去。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呂錦隆返回「茗飲珍品」飲料 店欲拿取飲料時,王美雲表示未製作呂錦隆欲購買之飲料,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呂錦隆因不滿王美雲之態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飲料店櫃臺上之吸管桶子及 放置名片之壓克力板推倒,復出手推倒客顯電腦螢幕,又向 前靠近王美雲,並作勢毆打王美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王美雲,致王美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螢 幕電線斷裂當機及壓克力板破裂,而不堪使用。二、案經王美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美雲與警詢、偵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110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毀損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各1份及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第15頁至第41頁、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98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徒手將飲料店櫃 臺上之吸管桶子及放置名片之壓克力板推倒,復出手推倒客 顯電腦螢幕,並作勢靠近毆打告訴人,以數次毀損告訴人物 品,及作勢靠近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行為間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買賣飲料之消費糾紛, 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開 方式恐嚇、毀損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審酌 本案犯罪動機、徒手毀損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被告111年2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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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