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號
TCDM,111,簡,1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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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秉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4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因⑨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⑨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 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 見本院訴卷第106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施用之毒品並非向證人魏正崙所購買,竟 向員警陳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魏正 崙所購買,徒耗檢警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更 使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0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意圖使魏正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 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提出檢舉, 虛構魏正崙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和之不實事項,並帶同員警前往交 易地點查證,而誣指魏正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該分 局爰以魏正崙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移送本署分110年 度他字第3295號案偵辦,因查無犯罪事實簽結,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提出檢舉,指稱魏正崙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2 證人魏正崙於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4月16日伊係在監服刑,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正崙之事實 3 證人魏正崙之在監在押紀錄 證人魏正崙於101年3月15日因毒品案入法務部○○○○○○○後,於同年3月20日移監至法務部○○○○○○○、同年7月5日移監至法務部○○○○○○○、同年9月26日移監法務部○○○○○○○執行迄今。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3295號案件,經偵查結果,以查無實據簽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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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