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5號
TCDM,111,智簡,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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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宏



解金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智
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宏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MEVIUS」及「Typhoon Device」香菸共壹仟貳佰柒拾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金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宗宏、解金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宗宏解金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前段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及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2月 間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於跳蚤市場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另被告翁宗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智 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解金平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翁宗宏前揭犯行與本件犯行罪質相 同,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後,認其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 解金平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前 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 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翁宗宏解金平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 在跳蚤市場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造成智慧財產權人受有 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仍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仿冒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MEVIUS 」及「Typhoon Device」香菸共1278包,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翁宗宏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 利14000元,被告解金平則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150 0元,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各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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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