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
111年度易字第63號
111年度易字第64號
111年度易字第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即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言
詞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
】;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即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10年度偵字第1964
號【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即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0年度
偵字第18081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7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
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110年度偵字第
132號、110年度偵字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唐老大」(微信暱稱「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經 「唐老大」告知以在「www.evastprime.com及「www.newtic kfx.com」等代收網站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後,再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經手金額之0.5%報酬,遂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號資 料提供予「唐老大」,後待「唐老大」通知,再按其指示將 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唐老大」
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王运」之人提供他人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唐 老大」、「王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接受「唐老大」上開條件。 而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並與「唐老大」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國泰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甲○○即依「唐老大」之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暱稱「王运」之人提供他人帳戶、王俊 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邵兆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 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甲○○並 從轉匯金額中取得0.5%之報酬。
二、案經㈠蘇逸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㈡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㈢蔡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㈣傅正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㈤林 宗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㈥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㈦陳 建孝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㈧蕭如玉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㈨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㈩許雅婷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贊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林陳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黎 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銀行 帳戶交出去,但只是代收款項又轉匯出去,否認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易緝卷【卷宗簡稱詳附表二】 第285頁)。
㈡、經查,被告依暱稱「唐老大」之人指示,提供其國泰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予「唐老大」後,又依「唐老大」指示, 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唐老大」、「王运」等人 指示之帳戶,並從中獲取0.5%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甲○○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十三」、ME SSENGER暱稱「甲○○」、微信暱稱「甲○○」等帳號首頁資料 (見偵卷一第117頁)、被告甲○○與微信帳號暱稱「南山云 竹」即綽號「唐老大」之不詳成年男子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 照片資料(見偵卷一第117-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14號 函檢附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75-18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 1187號函檢附之「邵兆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H卷第211-22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94619號函檢附「王俊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H卷第227-230 頁)、車手提領款項影像翻拍照片(見H卷第249-25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 0032號函檢附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97887號函檢附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147-167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之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 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 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 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 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 於他人犯罪所得。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⒋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供述:我是透過朋友唐老大得知 有代購的工作,我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收完後就回報給 唐老大,他就會要我將貨款統計後匯至000-00000000000000 00,然後出貨部分唐老大會負責。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是王运提供給我匯款之帳戶。我沒有參與詐騙,我幫唐老 大收款的代收網站是www.evastprime.com及www.newtickfx. com,我不知道為什麼錢會匯入,我是幫代收網站收的,網 站負責人是王运,我不知道唐老大的職務,唐老大有介紹我 加入代收網站跟教我如何運作。我和唐老大微信對話中提到 的小楊是另一位做代收的朋友。唐老大和王运不是臺灣人,
他們是大陸人,我只有見過唐老大,王运是透過微信聯絡。 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後,我告訴唐老大,他就把負責人王运微 信給我,王运說把錢退回給匯款人,但他人在大陸要請唐老 大拿錢給我,唐老大在109年5月中旬,約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拿了2萬元給我,剩下5萬他說7月會跟我處 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5頁);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則 供述:我從事代收款,我有委託人,錢匯進來時委託人也知 道,委託人就在我旁邊,我無法找到委託人,對方說在臺灣 沒有帳戶,請我提供帳戶,我純粹做中間代收,我是把錢轉 匯給委託人(見偵卷二第43-4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又改稱:唐老大說網站是要作比特幣,他錢轉到我帳戶,我 再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81-199頁)。 ⒌證人即共犯楊詩聖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申請第一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帳戶是甲○○要我去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甲○○說要我一起做網路代購後,之後又跟一位在微信暱稱南 山云竹的唐先生聯繫,唐先生說是要接收黃金期貨、股票等 資金,所以會比較大,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到其他帳戶,我 是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一間網咖找朋友認識甲○ ○,過半年約109年4、5月間甲○○就介紹網路代購工作,之後 介紹唐先生給我認識,我第一銀行帳戶只知道有錢入帳,是 甲○○提供我別個帳戶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匯出。我會透過手 機訊息看到有錢入帳,之後甲○○就會通知我把錢轉到他指定 帳戶,甲○○是說收一些黃金期貨、股票的資金,之後再轉到 他講的帳戶,109年5月間共收到甲○○拿給我的現金總共3萬 多元左右(見H卷第61-70頁)。
⒍依據被告甲○○與微信帳號暱稱「南山云竹」即綽號「唐老大 」之不詳成年男子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資料,自109年5 月20日下午12時13分開始,甲○○與南山云竹間有多次語音通 話;109年5月21日上午1時54分南山云竹有告知甲○○「記得 交代小楊,出57就好了」甲○○翻拍存摺照片予南山云竹,並 問「錢給我了轉哪」;109年5月29日下午12時57分甲○○稱「 楊一銀通知不能用」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南山云竹提 供「王运」之聯絡方式予甲○○;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51分 甲○○稱「網站資料傳給我吧,明天要去做筆錄,我要給臺北 帳號和資料」,南山云竹答「我去問」、「我點給你,現在 對方忙著」,甲○○稱「明早10點前給就行約了做筆錄」,南 山云竹則提供「www.evastprime.com」、「www.newtickfx. com」網址給甲○○(見偵卷一第117-123頁)。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甲○○警詢時最初雖辯稱是幫唐老大代收 貨款,代收貨款的網址是「www.evastprime.com」、「www.
newtickfx.com」,但從被告與唐老大(南山云竹)之對話 紀錄可知,唐老大直到109年7月10日才因甲○○被通知要製作 筆錄,方提供上開網址予甲○○,顯見被告最初與唐老大之間 並非約定代收上開網址的貨款,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又改口 稱是幫唐老大做比特幣,供詞反覆,實難採信。則被告對於 「唐老大」、「王运」等人,真實姓名與身分均不瞭解,竟 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唐老大,且依照唐老大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顯與常理有違。且在我國開立金融 帳戶、轉帳,並非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 、轉帳即可獲得報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 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要,被告亦自承其對於匯入款項 來源、轉匯之對象均不瞭解,竟於109年3月至5月間多次為 唐老大、王运等人轉匯款項,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轉匯之金 額就高達605萬5804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 法,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對於唐老大、 王运等人真實身分均無法確信,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大額款項,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應可預見,僅係因貪圖唐老大提供之報酬,對於可能涉 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已堪認定。
⒍又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於共同從事 轉匯、收款不法行為之成員,至少就已認知包括被告本人、 主謀「唐老大」、提供帳戶資訊之「王运」。又同樣從事代 收轉匯之共犯楊詩聖,比對被告警詢之供述、共犯楊詩聖之 證述及被告與南山云竹之對話,均曾提及被告尚有介紹楊詩 聖予唐老大,楊詩聖並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從事與甲○○相同 之收款轉匯行為。被告與唐老大、王运等人,聯繫轉匯等事 宜亦持續有數月,另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對 象甚多,犯罪時間亦橫跨數月,足認被告對於參與以唐老大 為首,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有所認知,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主觀犯意。
㈣、被告甲○○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 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 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 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負責轉匯,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然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具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 主觀犯意,其基於前開犯罪之犯意,參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再親自操作,將匯入之詐欺 款項依唐老大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自屬 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被告空言泛稱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僅屬臨訟矯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原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雖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所犯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就原先檢察官認定屬裁判上一罪而 移送併辦部分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起訴法條亦一併更正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易緝卷第266頁);然案件有無起 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 解之拘束。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審 酌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共同正犯 「唐老大」、「王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本院乃於告 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緝卷第267頁)後,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與主謀「唐老大」、提供帳戶資訊之 「王运」、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110年 度偵字第132號、110年度偵字1964號),與被告業經起訴之 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之罪,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一併審理。
㈧、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暴利,不但提供自 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轉匯贓款,隱匿 、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 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登記法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13罪,均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從事轉匯行為所為,犯罪時間橫跨109年3月至5月 間,合計轉匯贓款約有605萬5804元,獲得報酬至少有3萬02 78元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 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提供帳戶代收並轉匯款項可以獲得千分之5的報酬(見偵 卷二第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繫屬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千分之5(為族1元部
分無條件捨去),在歷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之 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酬外,依被告供述 及帳戶交易紀錄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仍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唐老大」、「王运」(見偵卷一第113頁),而未扣案 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據卷內手機截圖資料(見偵卷一第117-123頁),亦可 證該手機確實為被告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為被告全 部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林宏昌、林亭妤、陳信郎、徐雪萍移送併辦,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主文 1 蘇逸旻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蘇逸旻,誘使告訴人蘇逸旻在虛偽之FXCM投資網站上申設帳戶投資匯款,致使告訴人蘇逸旻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①109年4 月17日 21時34 分 ②109年4月17日21時37分 ①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②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蘇逸旻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142頁、見偵卷二第67-68頁),告訴人蘇逸旻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367-372、381-39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7-380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案件起訴範圍(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 ②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蘇逸旻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 2 丙○○ 以綽號「绅士」之名義,於交友平台向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09年5 月11日 13時01 分許 ②109年5月12 日14時3分許 ①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②2萬9,900 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13-216頁),告訴人丙○○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D卷第217-240頁)②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見D卷第243-244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63號)。 3 蔡嘉和 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 ,交友軟體PAIRS (派愛族)、LINE帳號暱稱「Mina」將蔡嘉和加為好友聊天,而向蔡嘉和訛稱:可以至「Stplfx」外匯投資網路平台投資云云,並提供該網站平台網址予蔡嘉和,並假冒該網站客服經理招攬蔡嘉和投資,致使蔡嘉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該網站申設帳號陸續匯款投資。 ①109年4月6日23時26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③109年4月14日21時21分許 ①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②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③3萬1,000 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和警詢之證述(見C1卷第49-52頁),告訴人蔡嘉和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C1卷第105-129、145頁)②交易明細電子收據擷圖照片(見C1卷第131-1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C1卷第137-14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正昌 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 交友軟體派愛族」、 LINE帳號暱稱「Amane Misa」將傅正昌加為好友聊天,後於同年3月上旬某日,向傅正昌訛稱:可以下載APP軟體MT5來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傅正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 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8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傅正昌警詢之證述(見C3卷第39-45頁),告訴人傅正昌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C3卷第47-57、79-89頁)②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含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C3卷第91-118頁)③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C3卷第119-125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64號)。 5 林宗毅 於109年3月29 以交友軟體SURGE帳號暱稱 「周國忠」與林宗毅聊天認識後 ,再以LINE帳號暱稱「周國忠」與林宗毅聊天,並向其訛稱:可以至http//www. bessefx. com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林宗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戶並下載APP後投資匯款。 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223-225頁、見B2卷第50-51頁),告訴人林宗毅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B1卷第227-257頁)②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B1卷第287頁;B4卷第11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另見B4卷第120-142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珮綺 於109年3月1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 「葉磊鑫 」與陳珮绮認識聊天 ,並向其訛稱:可至dt2. forexsever.com/app/mt4. html 與www. bessefx.com投資獲利,並可以模擬帳戶先操作云云,致使陳珮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號匯款投資。 109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綺警詢之證述(見B4卷第61-65頁),告訴人陳珮綺提出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B4卷第7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B4卷第77-79、104-108頁)③與詐欺集團之Tind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B4卷第81-97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96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65號)。 7 陳建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YiHan Zhang」,向告訴人陳建孝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 109年3月12日14時36分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孝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26-29頁),告訴人陳建孝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G卷第30-43頁)②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G卷第48-54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蕭如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THENA」 、「MT5」,向告訴人蕭如玉佯稱下載某APP後並轉帳,即可獲取投資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 ②109年4 月17日 15時45 分 ①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②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蕭如玉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55-57頁),告訴人蕭如玉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G卷第58-73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G卷第75-7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G卷第78-86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8至9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9 湯明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雪」,向湯明政佯稱下載名為「MetaTrader5」之APP後,需累計滿美金10萬元,即可跟老師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24分 1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湯明政警詢之證述(見E1卷第13-16頁),告訴人湯明政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1卷第19-2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1卷第24-25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雅婷佯稱「柏尚國際」平台,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5月12日22時44分 2萬9,9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警詢之證述(見E2卷第13-17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2卷第27-58頁)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E2卷第59-64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2卷第65-70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贊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韓依依」,向告訴人陳贊任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14日09時33分 3萬0,004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贊任警詢之證述(見E3卷第13),告訴人陳贊任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3卷第23-3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E3卷第3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3卷第40-41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18081號、18087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2 林陳明 月 由集團内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3日至5月22日止,假冒檢警去電林 陳明月,以佯稱偵辦 其盜領健保補助款、冒 名任直銷公司股東等 語要凍結其金融帳戶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 5月7日 11時02分 ②109年 5月8日 10時32分 ③109年 5月12 日13時16分 ①50萬元 (先匯至甲○○彰化銀行帳戶,嗣其中495,400元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入王俊仁 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元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入 甲○○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55萬元 (先匯入甲○○彰化銀行帳戶,嗣均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入王俊仁玉 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0萬元 (先匯入甲○○彰化銀行帳戶,嗣其中965,000元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入王俊仁玉 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則轉入邵 兆原中國 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明月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47頁、157頁),告訴人林陳明月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H卷第276-296頁)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見H卷第297-302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H卷第303-307、327-331頁)④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H卷第319-325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3 黎品妤 於109年4月2 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帳號暱稱)與黎品妤認識聊天,並向其言化稱:可以使用不詳軟體加入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黎品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①109年5 月12日 0時7分 許 ②109年5月12日 0時12 分許 ③10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 ④109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10時25分許 ①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②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③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④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⑤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⑥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黎品妤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293-297頁、見B1卷第299-301頁、見B2卷第50-51頁),告訴人黎品妤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B1卷第303-32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見B1卷第323-327頁)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4紙(見B1卷第329-335頁)④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B1卷第337-33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黎品妤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96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兩者犯罪事實同一。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 本院易字卷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 本院易緝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一 偵卷一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二 偵卷二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15號卷 偵卷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62號卷 新北偵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 A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 B1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 B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卷 B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 B4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卷 C1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核交字第4314號卷 C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 C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D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卷 E1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 E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7號卷 E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 G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 H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