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9號
TCDM,111,易,2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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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黎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4時4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吳柏翰經營之檳榔攤(2樓係吳柏翰住家 ,1樓與2樓有樓梯互相連通),趁檳榔攤無人之際,侵入 其內並徒手竊取吳柏翰所有,放置在櫃臺後方客廳椅子上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花用殆盡。嗣經吳柏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於110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吳菁山所經營之「佳康中醫診所」(3樓係吳菁山 住家,1樓與3樓有樓梯互相連通),趁中醫診所無人之際 ,持放置在櫃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之抽屜後,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4,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殆 盡。嗣經吳菁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柏翰、吳菁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60、199至200頁;本院卷第97、98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 即告訴人吳菁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63至66、83至84 、179至180、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7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偵卷第73至79、85至99、187至191頁,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共2片置於卷後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101頁) 、被告照片(偵卷第103頁)、告訴人吳菁山提出之陳報狀 (第167頁)、上址檳榔攤現場勘察照片3張(偵卷第18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 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 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 ,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係指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言,雖該處所不以行 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為必要,惟仍以經常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亦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有人居 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 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 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 點,乃係告訴人吳柏翰、吳菁山所經營之檳榔攤中醫診 所1樓,該等處所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可區隔內外,足



避風雨,供人出入,係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1至95、181頁 ),且該等建物樓上乃告訴人吳柏翰、吳菁山之住家,1 樓與其等樓上住宅之間,亦均有樓梯互相連通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吳菁山指訴在卷,堪認被告行竊之 地點與告訴人之住宅具有緊密空間相連性,故被告侵入者 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使之剪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8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社會侵害程度均無二致,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 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猶不知謹言慎行、悛悔改過,以正途獲 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率爾侵入告 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與診所竊取現金,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甚重,顯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2 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 、入監服刑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已婚、無子女



、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各次所竊得之現金40,000元、4,100元,俱 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財物皆 已花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堪 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之剪刀1把,係告訴人 所有,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器具,價值輕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黎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黎英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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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