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4號
TCDM,111,易,244,20220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3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璋與告訴人魏永詅先 前在社群軟體臉書有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臉書「Weier Chin」頁面 後,在該頁面以「黃敏璋」之帳號,刊登「Nicole Wei(即 告訴人之帳號) hi妳媽十三點」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又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其個人臉書「黃敏璋」頁面後,發佈內容為「魏 雞(圖示)掰到底是哪裡欠人幹」、「我聽人家說魏雞(圖示) 掰收了她不少好處,吃人嘴軟拿人手短,到處拼命的幫她漂 白」、「聽說募款她都可以抽成呢」等語,以此傳述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 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 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 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 之罪。又本案係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中檢謀仁109偵27916字第11190077 3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7頁),然告訴 人於111年1月20日即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憑(見中簡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 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