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1號
TCDM,111,易,1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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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記載之「簽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後補充:「並約定民國108年7月1日交車,尾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車輛過戶後付清。」,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嗣該案雖另與他案,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此並不影響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被告所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 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以出售汽車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因而詐得130萬元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1670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易字151號卷第35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我之前還的錢大概有30至40萬元 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自陳其沒辦法提出實 際還款證明等語(本院易字151號卷第29頁),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無可採,自不影響本案沒收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68號
被   告 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 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8年8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志堅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並 非其所有(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甲車輛為蔡逸成個人 所有,借名登記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4月底,在廖章富位在臺 中市霧峰區住處附近之超商,向廖章富佯稱甲車輛是伊的車 子,但車子名字登記在閣運租車公司云云,致廖章富陷於錯 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吳志堅購買甲車輛, 並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吳志堅,且於108年5月6日與吳志堅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吳志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30萬元後 ,再向廖章富說沒辦法交車,廖章富始知受騙。 三、案經廖章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堅坦承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車子壞掉,伊有跟他(指告訴人)說改天伊公司好了換一台給他,當時有簽合約云云。 2 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2之支票3張已兌現之翻拍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明甲車輛車主姓名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事實。 5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函1份。 證明甲車輛係借名登記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為蔡逸成個人所有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合約書一、記載:『甲方(指被告)所有之「…牌照號碼RBH-1868」現寄於閣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實際車主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稱稍不同)名下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指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150萬元整。』;二、記載「總計130萬元整,並經甲方收訖無誤…」,足以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0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金額 付款地點 1 108年4月26日 現金16萬元 告訴人住處 2 108年4月29日 現金5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門口 3 108年5月間 支票面額22萬元、19萬元、19萬元共3張 告訴人住處附近超商 合計 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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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