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1號
TCDM,111,單聲沒,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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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芳



凃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佳芳、凃政宏因犯商標法案件, 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確定,110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詳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第435 頁至第439頁,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佳芳、 凃政宏之居所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且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 物庫,有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5頁至第439頁)。足認本件沒收財產所在地 及財產所有人之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 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 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 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 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2人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10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簽 呈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4頁、緩4382卷第9頁 、緩4383卷第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係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商標權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adidas」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 權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查獲「present21」、「ooj ayooayoo」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暨產品鑑定 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0頁、第151頁、第157頁 至第17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應認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NIKE商標衣服 59件 2 NIKE商標褲子 36件 3 NIKE商標外套 23件 4 NIKE商標手環 55件 5 NIKE商標頭巾 1件 6 NIKE商標包款 2件 7 ADIDAS商標衣服 255件 8 ADIDAS商標褲子 589件 9 ADIDAS商標外套 33件 10 ADIDAS商標帽子 9件 11 ADIDAS商標襪子 30雙 12 ADIDAS商標手環 44件 13 ADIDAS商標頭巾 23件 14 ADIDAS商標護腕帶 3件 15 ADIDAS商標包款 35件 16 ADIDAS商標褲子(警方購證) 1件 17 ADIDAS商標頭帶(警方購證) 1件 18 ADIDAS商標外套(提告者提供)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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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