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65號
TCDM,111,單禁沒,6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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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勇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08年12月2日確定,110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5 公克,詳108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卷第71頁,108年度安保字 第1179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77頁、108年度 保管字第39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3室, 且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08年度安保字第1 179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3983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第77頁)。足徵本案被 告之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759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8時35分許為警所查扣之 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8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2頁)。足認本件扣案之 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108年9月10 日8時35分許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毒偵卷第14頁),足認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38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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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