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立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6號 被告梁立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016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77號),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梁立傑之住所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且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016公克)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0 9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 第67頁)。足徵本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沒收物之所在地 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076號及108年度偵緝字 第1327、136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1 、2836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之其中1包(驗 餘淨重0.647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惟就扣案之另1包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16公克,即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 後所剩餘,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撤銷,其餘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即其附表 五編號1至4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076號及108年 度偵緝字第1327、1362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 、2836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8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即被告於108年8月10日為警逮捕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應 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次查,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109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9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 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