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1年度,4號
TCDM,111,侵簡,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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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63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68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親 吻甲女之嘴唇、臉頰、右耳等舉動,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⑵此次係因家庭問題導 致其一時情感迷失,於告訴人抵抗時不知及時自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之觀念,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 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其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 ;⑶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並已認知自己所為侵害被害人權 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6號卷第79至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⑷被告與被害人 兩家於本案發生前原為熟識之家庭,往來密切,彼此間交情 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已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請被告緩刑之機會;⑸被告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上開侵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業如上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70頁),基上, 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甲女(代號AB000A110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好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10年9月2日 下午4時4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甲女連繫,向甲女表示 :希望與甲女於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見面用餐,並商談 最近家庭困境,且希望不要將見面的事告訴其他人等語,甲 女因與乙女情誼深厚,也時常聽聞乙女提及家庭難題,而同 意與甲○○見面。甲○○見甲女同意見面,復於110年9月3日下 午5時39分許再次聯繫甲女,表示:希望提前於110年9月3日 晚上8點許見面等語,甲女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改見面時間。 甲○○於110年9月3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處樓下搭載甲女後,竟將甲女載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00樓之0住所地下室,而非用餐 之餐廳。甲女見狀,雖發覺有些異狀,惟仍因其先前已多次 與乙女前往上開住所而作罷。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2人抵 達上開住所地下室後,一同搭電梯至上開住所。2人進入上 開住所後,坐在客廳之沙發聊天時,甲○○竟開始向甲女陳述 :「我一個人很孤單,希望找人陪陪我」、「阿伯知道你要 出國家裡沒辦法,不然你陪阿伯,阿伯可以完成你出國夢想 資助你,你可以當阿伯女朋友,搞不好你會愛上我,我願意 花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甚至帶你去環遊世界,去哪 都行」、「你跟阿伯在一起可以賺一點積蓄...你就想成你 可以獲得感情,還可以累積財富」等語後,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身體先靠近甲女,甲女見狀況有異,就將隨身攜帶 之包包放在肚子前方,並向扶手方向靠攏,甲○○並繼續向甲 女陳述:「你沒有交過男朋友,先不要一次拒絕,一定沒有 體驗過男生就會這樣抱抱你」等語,並違反甲女之意願,伸 出其右手繞過甲女背後,滑到甲女之肩膀,再拉住甲女左手 ,將甲女拉近其身體,雙手環抱甲女,接著右手摸甲女的頭 髮,並拿起甲女之左手說:「你的手好細巧、好漂亮,真適 合彈鋼琴」,接著起身站著,將一隻手壓在甲女後方沙發, 另一隻手放在甲女身體旁,致使甲女身體在其雙手之間無法 離開後,彎腰親吻甲女之嘴唇、伸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沿 著臉頰親到右耳,當時甲女的位置已無退路,僅能咬緊牙齒 ,並試圖轉頭抵抗,惟仍無法抵抗,甲○○因此對甲女強制猥 褻得逞。甲○○隨後回到其原先之座位,並將10萬元現金拿給 甲女,甲女拒絕後,甲○○再將該筆現金塞入甲女隨身攜帶之 包包,但甲女仍表示拒絕,並假借:「我媽會檢查包包」的



理由,將該筆現金退還甲○○。甲○○並繼續向甲女陳述:「很 多快樂是當女友才能體會」,並牽甲女的手說可以牽手去散 步、看夜景、環遊世界等語,甲女在上開住所內孤立無援, 擔心在00樓呼救也不會有人聽到,只想安全離開等情,而表 示:「我媽媽在等我」等語,甲○○見狀,接續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吻甲女之嘴巴及左邊臉頰,甲 女除表示拒絕外,僅得試圖轉頭抵抗,惟仍無法抵抗,甲○○ 因此接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2人並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離去。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返家之 路途中,仍不斷撫摸甲女左手,又向甲女詢問:「明天要不 要跟阿伯約會?」甲女當時為了想辦法趕快回家,沒有正面 回答甲○○,而於抵達住處樓下時,趕緊下車返家。甲女因深 受驚嚇,於返家後向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0404A,真實姓年籍詳對照表)訴說上情後,又見甲○○於案發後之110年9 月4日及110年9月6日至甲女住處找尋甲女,始報警處理。二、案經甲女委由武燕琳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時地撫摸告訴人甲女之頭髮及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親吻告訴人及為上開強制猥褻之事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晚間返家後一直流淚,且跑進廁所一直刷牙、哭泣,並向證人丙女訴說上情;被告於110年9月4日至其住處樓下時,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哭泣、激動且很害怕;被告於110年9月6日至其住處樓下時,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後趕快往大樓裡面衝乙節。 4 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至其住處樓下時,當時告訴人與證人○○○在中庭談話,告訴人看到被告後臉色變得很奇怪、很緊張,情緒非常崩潰乙節。 5 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晚間返家後,向證人○○○陳述案發經過,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恐懼、難過、非常害怕及生氣乙節。 6 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至9時許,電聯證人乙女,向證人乙女陳述其當天有摸告訴人的頭髮、有牽告訴人的手、也有親吻告訴人的動作,且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當被告的女朋友;將告訴人送回家時,在車上也有摸告訴人的手乙節。 7 110年9月3日告訴人住處樓下、案發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搭載告訴人離去,復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抵達案發地地下室,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2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2人於晚上10時1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並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之情形。 8 110年9月4日告訴人住處樓下、電梯內、中庭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搭乘電梯上樓找尋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找尋告訴人之情形。 9 110年9月6日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 1.被告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告訴人見狀隨即往大樓裡面衝。 2.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樓下表示要送中秋月餅給告訴人。 10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間及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之內容乙節。 11 被告提供之臉書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聯繫內容乙節。 12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 證明案發當時雙方所坐位置及現場情形。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提供被告於案發當天贈與之水瓶1只、案發後告訴人刷牙之牙刷1只、毛巾1條供鑑定之用,惟員警表示因被告並未直接接觸上開扣案物,故未送驗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次猥褻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數次強制猥褻犯行,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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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