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撿 拾地上木棍打傷告訴人」更正為「拿其車內防身木棍打傷告 訴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羅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共二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7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 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 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僅因租屋 費糾紛乙事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本應妥善、理性處理,被 告竟持木棍攻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復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租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已將之丟棄等語,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羅世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國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8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一段與北豐路口橋 下方處,因租屋費糾紛,與林志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木棍毆打林志宗,致林志宗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 及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世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志宗 ,惟辯稱:當時伊向告訴人催討積欠房租,告訴人一再拖延 ,並對伊大小聲,伊才無意間撿拾地上木棍打傷告訴人,伊 知道持木棍打人,會使人受傷,告訴人一再拖延房租,伊很 生氣才不小心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