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352號
TCDM,111,中簡,35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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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吳永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慶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騎乘機車沿行臺中市大里 區鐵路街行駛,因不滿王祥宇騎乘機車經過時朝其按鳴喇叭 ,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前,向 王祥宇示意,並將其機車停在王祥宇機車前,與王祥宇理論 ,過程中,吳永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操臺語口音 對王祥宇恫嚇稱:「叭山小,釘孤支(單挑之意)」等語, 並舉起手來,作勢要毆打王祥宇,致王祥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慶固不否認有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王祥宇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對告訴 人說叭山小,有舉手作勢要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打下去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攔車畫面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永慶於當時將其所騎乘機車停在 告訴人王祥宇機車前面,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停車在路邊,因 為路寬度很小,而無法與告訴人機車併排,所以伊把車停在 告訴人機車前面,伊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要對伊按喇叭,伊不 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二人發生行車糾紛之 道路地點確實狹窄,一般車輛勉強可以會車,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在卷可參,倘若被告當時將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併排停 下,確實可能影響經過車輛之通行,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 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等語,尚非難以採信,佐以告 訴人亦自承雙方停在路邊僅2、3分鐘等語,堪認被告停於上 址將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面應係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無妨害 告訴人騎車離去之強制犯意,就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被告吳永慶如成立強制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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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