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5號
TCDM,111,中簡,27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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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印章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瑗因感年事已高且膝下無子,有意將名下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親屬,然未獲應允。詎其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弟王安祺及胞弟王定國之 子女即姪子王冠傑王聖傑及姪女王圓舒之同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安 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章各1枚 後,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王安祺」、「王冠傑 」、「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 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 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以示王 麗瑗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並 受渠等委任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事宜之意,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並於109年12月11日,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持以向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核定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7元,而於同年7 月1日發函催繳,經王安祺回覆否認有受贈之情,迨因已逾 滯納期限仍未繳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乃以未繳清 稅款為由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發函通知,王安祺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麗瑗固坦承持上開文件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事



宜,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單身,年紀也60歲以上 ,想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親屬,伊不記得印章是不是伊自己 去刻的,簽名蓋章也是出於善意,後來過不了,稅務局把案 子解決了,想不到對方還來告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贈與契約書, 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份申報書及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上開申報書及契約書所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 9頁),且上開申報書及契約書上,均有「王安祺」、「王 冠傑」、「王聖傑」、「王圓舒」之簽名及印文,且證人即 告訴人王安祺、證人即被害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均於 偵查中證稱:簽名及印章不是渠等的,被告申報之前也沒有 經過渠等的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42頁、第184頁),足認該 份申報書及契約書上之「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 」、「王圓舒」之簽名、印章及印文並非本人所為,亦未經 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均屬偽造。且該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承係要將該土地贈與給告訴人、王冠傑、王聖 傑及王圓舒(見他卷第183頁),足認上開簽名、印章及印 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後來就撤案 了,大家都沒有關係,彰化地方稅務局已經把事情都擠決了 ,過不了,我就拿回來,就沒有成立等語(見他卷第183頁 ),然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等人之簽 名及印章,偽造上開申報書及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稅 務單位行使,即已構成犯罪,不論稅務單位有無因所偽造私 文書之內容辦理後續作業,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為間接正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盜蓋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一 行為偽造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之簽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將其土地贈與告訴人



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卻未受渠等同意,竟擅自偽造 渠等簽名及印章,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 地贈與契約書復持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行使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使告 訴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受贈土地,惡性非重,認本 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係 被告所偽造,且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係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已經滅 失,爰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之數量及位置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份 申報人之「權利人」欄位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各1枚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2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右側「蓋章」欄位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欄位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各1枚及其左側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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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