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69號
TCDM,111,中簡,26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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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熏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0號、第1440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9 月14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4日16時許」、第2 至4行「其名為林建浩錢包掉了,要回去綠島,想要借款20 00元,下週會返還款項云云,致簡煜綸陷於錯誤,於同日0 時」應更正為「要回去綠島,想要借款2000元云云,致簡煜 綸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第7至9行「簡煜綸詢問林建 熏之姓名,林建熏以口頭自稱為林建浩,並留下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建熏之妹林雅萍)供聯繫」應更 正為「簡煜綸詢問林建熏之手機號碼,林建熏留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建熏之妹林雅萍)供聯繫,並自稱 林先生」;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朱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手繪圖、告訴人簡煜綸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告訴人陳仕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朱子宜、簡煜綸及 陳仕恒之信任與善意幫助他人之心理,施用詐術向渠等騙取 金錢,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得手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以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 、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30元;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朱子宜、簡煜綸及陳仕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屬宣告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林建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興大 路口,向行經該處之朱子宜佯稱:其錢包掉了,想要借款新臺 幣(下同)4400元回蘭嶼,致朱子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 金4530元予林建熏,嗣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共計損失453 0元。
㈡於110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 典門市前,向行經該處之簡煜綸佯稱:其名為林建浩錢包 掉了,要回去綠島,想要借款2000元,下週會返還款項云云 ,致簡煜綸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許,在該處統一超商持金融 卡在ATM以自動櫃員機領取1500元,連同身上現金500元,合 計2000元交付予林建熏,林建熏佯裝向簡煜綸留下其銀行帳 戶號碼,簡煜綸詢問林建熏之姓名,林建熏以口頭自稱為林 建浩,並留下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建熏之 妹林雅萍)供聯繫。嗣後撥打林建熏所留之手機門號發現為空 號,始悉受騙。
㈢於110年6月15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向行經該處之陳 仕恒佯稱:其名為林建浩錢包掉了,要到朝馬轉運站搭車 回去綠島,想要借款1500元,致陳仕恒陷於錯誤,騎乘機車 搭載林建熏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將1500元交付予林建熏 ,林建熏朝向朝馬轉運站走去。因未留下林建熏之連絡方式 ,查詢網路始發現林建熏以相同手法詐取款項,始悉受騙。二、案經朱子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簡煜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仕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熏於偵訊時對於上情坦承不許,並有告訴人朱子宜 、簡煜綸、陳仕恒於警詢及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且被告以同樣方式犯案多次,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乙節,亦有本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80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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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