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44號
TCDM,111,中簡,2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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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琮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82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許,乘 坐不詳女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正川味牛肉麵店」內購餐 時,見詹斐斐所有、放置於店內未開放內用區之第一張桌子 上之IPHONE手機1支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徒手竊取 該IPHONE手機1支,並將該手機放進其側背包內,取餐後離 去。嗣詹斐斐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攝 錄影像進行比對後,發現上開機車使用人特徵與李琮勝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斐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琮勝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詹斐斐所 有手機1支並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吃精神科藥物意識模糊下所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詹斐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至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當日頭戴安全帽搭乘不詳女 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到場後,脫下安全帽進入店內購餐,於



等待之際發現告訴人上述手機無人看管而取走,嗣取餐後頭 戴安全帽復搭乘該女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等情,有現場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至53頁) 在卷可憑,自照片中可見被告行走姿態平穩,並無緊靠、攙 扶身旁物品方能站立、行走之情,並能正常與店家溝通點餐 、取餐,且於去、回程搭乘機車時均頭戴安全帽,回程更能 手提大袋餐點而穩坐機車後座,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認 知能力及肢體運動、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參以被告自承 :取走告訴人手機後先行關機,再以右手放入當日所揹之側 背包等情(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行竊之短暫時間內即 能慮及為免事後遭追查而決意並操作關閉手機,顯見其行為 當時意識甚為清楚,思慮縝密,是綜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 後之舉措,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正常,對於法規禁令知之甚 詳。綜上,堪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離去時, 意識清楚且知悉自己所為何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被告辯稱其服藥意識模糊等語,不足採信。又被 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係親自騎車前往云云,然經檢視員 警所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前 之18時42分許及案發後之19時許所攝得影像發現,被告係搭 乘不詳女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而事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就 罪責仍有所迴避,另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 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詹斐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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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