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23號
TCDM,111,中簡,22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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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山分公司(下稱:全聯臺中東山分 公司)賣場,趁選購商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11分許起,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善美的椒麻茶葉蛋1包、BVD抗菌除臭1/4毛巾底襪3雙入1包 、GNC雄勁食品錠90錠2罐、葡萄王靈芝王1盒、葡萄王樟芝 王菌絲體膠囊認證版3盒、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罐頭3罐1組 、三興辣味茄汁鯖魚罐頭1組等商品【總市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6381元】得手,並將前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 未結帳即離開前開賣場。嗣該賣場副店長陳巧薇清點商品察 覺短少,經調取監視紀錄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林允楓所竊得之前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認證版2盒 、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罐頭2罐(均已發還陳巧薇)等物。二、案經陳巧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73至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巧 薇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臺中東山分公司失 竊商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等(見 偵卷第19頁、第33至41頁、第45至57頁、第6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醫療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9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所犯 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暨其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聯臺中東山分公司成 立和解,賠償其所竊取前開商品全額6381元,此有110年9月 22日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5頁至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與 全聯臺中東山分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 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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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