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46號
TCDM,111,中簡,14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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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葉佳洋」之 記載均更正為「葉家洋」,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搭乘葉佳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 與經貿路交岔路口,因越線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葉佳 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85公克, 葉佳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復於同日13 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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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