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號
TCDM,111,中簡,1,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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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672),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昱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子涵因網 路上有言語糾紛,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⑴所載之方式徒手砸毀告訴人洪子涵所有之大型垃 圾桶;又因與告訴人張詩敏間有工資發放問題,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載之言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見被告自我



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 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建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72號
  被   告 王昱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惟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業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因與洪子涵間有網路言語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子涵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商店前,徒手砸毀洪子涵所有之大型垃圾桶1個,並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洪子涵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⑵其於109年11月21日,與情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會計之張詩 敏因工資發放問題,在LINE「情海室內...時派工」群組中 發生爭執,王昱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起至同 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LI NE名稱「王玉偉」名義,在該群組內先後留言「4500需要讓 你們這口灶費盡精神如此賣力,不怕橫死街頭嗎」等文字, 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張詩敏,使張詩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詩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其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張詩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子涵於警詢中、告訴人張詩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⑴部分,尚有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遭毀損之垃圾桶照片1張 、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參;犯罪 事實欄⑵部分,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畫面截圖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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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情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