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97號
TCDM,111,中交簡,197,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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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盟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盟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06729 」之記載應更正為「16729」、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而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楊盟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8罪),後經同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其於民國10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且綜核全案 情節,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柯翠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楊盟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盟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8次、7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路○0 0000號時,與柯翠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對楊盟浤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盟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柯翠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 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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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