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55號
TCDM,111,中交簡,155,20220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1月12 上午11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顯兆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 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楊顯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顯兆自民國111年1月12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 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處,適為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顯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