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49號
TCDM,110,金訴,84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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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
78、27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第14行及附表編號1、2 「提領情形」欄內關於「單奕威」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關於「『單奕威』以紙飛機通訊軟體、」之記載,均應 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9時5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8時24分許」。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提領情形」欄內關於「3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00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內關於「4萬99985元」之 記載(共2處),均應更正為「4萬9985元」。  (五)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王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72、225至226、242至244頁)。 2.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13778卷第31至33頁、偵27425卷第33 至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13 778卷第63至77頁、核交卷第5、11至19頁)。 4.被害人報案資料: 
⑴褚昱佳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核交卷第95-97、103頁)。 ⑵陳邁克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號碼



截圖(核交卷第51、63至65頁)。
 ⑶高偉豪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42 5卷第48、54頁)。
 ⑷游鈺婷部分: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42 5卷第59、65至66、69至72頁)。
 ⑸張庭鈞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425卷第7 7、85至86、93、99頁)。
 ⑹王瑞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 聯紀錄截圖(偵27425卷第102至103、107、110頁)。 ⑺許凱婷部分: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7425卷第115至116、1 22至124頁)。
 ⑻林哲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27425卷第134頁)。 ⑼蔡寓林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27425卷第171頁)。 ⑽劉瑜溪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27425卷第185、19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張佳琳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27425卷第45至46頁)。
 ⑵張佳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27425卷第73頁)。
袁思如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7425卷第127頁)。
黃秉元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27425卷第167頁)。
6.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7425卷第2 7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固然係假冒刑警等公務員之名義犯之,惟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係從事提領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佐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員 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擔任之 工作為底層車手,非集團內之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 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對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 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尚無從知悉。是以,被告 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 手法,自無庸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共犯「劉享鑫」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 單一,均以領得各該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為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對 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24歲,卻不思 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其 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已曾為警盤查而查獲,詎其仍然 未能知所悔悟,就此收手,仍持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為警 查獲前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另案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 審判範圍;而被告虛偽證稱「單奕威」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共犯部分,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9號 判決判處偽證之罪刑,均併此敘明),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為警查獲後所為之犯行(即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其可非難性顯然較高,應予較重之 非難;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其犯後雖曾 與到庭之告訴人褚昱佳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然約定 於111年3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均 尚未為任何填補;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除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組織所犯之罪外,先前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僅另案因 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觀察、勒戒),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於案發時, 因其父親工作被開除,被告自知將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而擔任車手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4月間,間隔差距雖不大,惟 期間曾為警查獲後再犯,與一般車手因密集提款而反覆犯罪 之情況仍有所差別,並審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雖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惟係該詐欺集團分工之基層提款車手, 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以被告 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爰 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 其中1400元均已扣案,其餘600元則已花用完畢等情,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偵 13778卷第39、108頁、本院卷第226、241頁),核屬其當日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其上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犯行,其報酬係以提領 金額之2.5%計算等情,此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承不諱(偵27425卷第221頁、本院卷第226頁)。是以, 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雖略小於被告 提領之總金額,惟此部分之差額僅有12元,且嗣經被告連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一併提領,審酌被告確實獲有此 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於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後,差額僅1元,而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部分,提領之總金額均略小於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故以下 即逕以各該人頭帳戶及被告接續提領之期間為單位,按被告 提領之金額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因而獲有 2500元之犯罪所得。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萬2200元,因而 獲有305元之犯罪所得。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9萬9300元,因 而獲有2483元(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下同)之犯罪所



得。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9萬3900元,因而 獲有2348元之犯罪所得。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1萬3800元, 因而獲有2845元之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劉享鑫」聯絡使用之工具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偵13778卷第107至108頁、本 院卷第2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見偵13778 卷第65至7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其餘已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 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交付予「劉享鑫」指派之上手成員收 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 將贓款交付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所提 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⒏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3778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0年3月27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單奕威」、「劉享鑫」(綽號「阿南」)之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中),而與「單奕威」、「劉享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陳駿維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含密碼)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褚昱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中,再由「單奕威」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劉享鑫」以tele 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指示王俊凱取得提款卡(含密碼)方式 及提領金額,由王俊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提款 方式,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抽取2.5%作為自己報酬,其餘款 項則依指示交付予「單奕威」、「劉享鑫」所指派之上手成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王俊凱並 以此牟利。嗣⑴於110年4月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員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後,扣得王俊凱所自提領款項中取得報酬之新臺幣(下 同)1400元,以及王俊凱用於提領附表編號1、2詐騙款項所 使用之陳駿維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晶片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⑵經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 10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⑴褚昱佳、陳邁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⑵高偉豪游鈺婷張庭鈞王瑞揚許凱婷、林哲 永、劉瑜溪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昱佳、陳邁克、高偉豪游鈺婷、張庭 鈞、王瑞揚許凱婷林哲永劉瑜溪、被害人蔡寓林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遭 詐欺集團以話術使陳駿維寄出而取得使用之經過情形,亦據 證人陳駿維於警詢陳述明確,此外,復有前述陳駿維帳戶金 融卡1張、贓款1400元、王俊凱所有供車手犯罪聯絡使用之 手機1支等物扣案,以及王俊凱為警扣得陳駿維金融卡當日 之超商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陳駿維提供之訊息 內容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17 日高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查詢12個 月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告訴人褚昱佳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大安綜活儲存款明細、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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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上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 集團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 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之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已 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係在被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期 間內為之,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㈣扣案現金1400元,係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2所示領款車手之 報酬,且報酬中600元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附表編號3 至10之報酬,為被告提領金額之2.5%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即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共1萬2547. 5元(計算式為:2000+421900*0.025=12547.5),係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扣案 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1 褚昱佳 (告訴) 於110年4月2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誤植為代理商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陳駿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以核貸為由取得) 110年4月2日 17時41分許 3萬3015元 由不詳姓名長髮男子於110年4月2日17時45分至17時49分許,在不明地點,先後提提2萬元、1萬3000元、5000元各1次,旋即將現金併同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王俊凱,由王俊凱於同日18時8分、18時11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2萬元各1次後,於19時許,王俊凱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連同前述長髮男子交付之現金,交付予長髮男子,由該男子交予「單奕威」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5015元 2 陳邁克 (告訴) 於110年4月2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刑警且協助處理詐騙還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日 18時7分許 2萬7028元 3 高偉豪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19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取消購物誤設經銷商之自動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張佳琳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 19時47分許 4萬9989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0日19時53分至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先後提領2萬元共5次。 110年4月20日 19時50分許 4萬9999元 4 游鈺婷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取消誠品書局購書扣款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0日 21時10分許 7957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0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萬2200元得手。 110年4月20日 21時12分許 4293元 5 張庭鈞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張佳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 18時37分許 9810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0日20時5分至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進化店內、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3樓、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得手。 6 王瑞揚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購物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0日 20時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4月20日 20時18分許 2萬8985元 7 許凱婷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0日 20時54分許 4萬123元 8 林哲永 (告訴) 於110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購物退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袁思如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 19時48分許 9萬3123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2日19時52分至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900元得手。 110年4月22日 19時53分許 4萬9950元 110年4月22日 19時58分許 6885元 9 蔡寓林 於110年4月26日18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為協助解除旅宿訂單刷卡費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黃秉元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9時22分許 4萬99985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6日19時28分至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微笑門市內、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內、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9800元得手。 110年4月26日 19時29分許 4萬99985元 110年4月26日 19時59分許 8985元 10 劉瑜溪 (告訴) 於110年4月26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解除旅宿費用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6日 19時40分許 4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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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