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鍵
邱世民
童真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807號、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10756、182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文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真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文鍵與邱世民、童真真夫妻,依渠等社會生活之經驗,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
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前之某日,嚴文鍵經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白」友人告知可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允諾會 給予報酬云云,嚴文鍵即向邱世民、童真真提議可提供金融 帳戶供其友人接受匯款使用,童真真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先交予邱世民,再由邱世民在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將前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交予嚴文鍵,嚴文鍵再提供予「小白」,嗣「 小白」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 於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6月14日止,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蒜,向黃蒜佯 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電話費未繳,迄今已積欠新臺 幣(下同)2萬多元,並將電話轉接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復接續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 王科長」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名義訛稱:其涉及刑事詐騙 案件,須管控其財產方可申請分案處理云云,致黃蒜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上午,分別前往台 新銀行豐原分行及豐原中山路郵局以ATM及臨櫃提領之方式 ,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42萬元 及4萬8000元,再前往黃蒜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住處,將前開提領款項合計46萬8000元,交付予在該處等 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再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豐原 互助店,以傳真方式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地點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等公文書;嗣於同年6月17日,自稱「檢察官黃敏昌」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黃蒜,向其佯稱因要查 封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必須先以房屋抵押貸款300萬元,以 免房屋遭查封而無處可住云云,同時提供數家辦理貸款公司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黃蒜,並告知將來需以其以胞弟要開設工 廠周轉為由,作為借款原因,致黃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撥打前開可供貸款之門號後,聯絡上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黃文良」之人,經「黃文良」介紹九重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林展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貸
300萬元,林展震應允協助辦理貸款後,於同年7月1日偕同 吳聲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黃蒜所有、前開住處房 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實際金主借款人廖顯明(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林展震再於同年7月4日,與黃蒜、吳聲誠及廖 顯明一同至蕭冠中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由黃蒜與廖顯明 訂立借款契約,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林展震後, 實際取得現金272萬2000元(扣除3個月利息、仲介服務費用 及公證費用共27萬8000元)。俟黃蒜返回住處後,自稱「檢 察官黃敏昌」之人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黃蒜,黃蒜即依指示在 前開住處外,將上開貸款所得現金272萬2000元交予前來取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蒜所交付 之前揭款項後,「黃文良」即於同年月5日以LINE聯絡林展 震,要求林展震將黃蒜本案貸款應支付之4%仲介費即12萬元 匯入童真真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 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馮馨妍」向簡立欣佯稱:可透 過「國際金控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簡立欣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童真真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 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㈢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8月1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子舒」 向張欽堯佯稱:可透過「toro投睿」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 張欽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500元至童真真前開中信銀行 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簡立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張欽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嚴文鍵 、邱世民、童真真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被告嚴文鍵、童真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2807號偵卷第463頁、本院卷第146至147、167頁 ),核與告訴人黃蒜、證人林展震、吳聲誠、廖顯明於警詢
、偵訊時、告訴人簡立欣、張欽堯於警詢時、證人陳佳福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2807號偵卷第51至70、81至99、 284至300頁、10756號偵卷第237至244頁、41003號偵卷第23 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黃蒜指認證人林展震、吳聲誠、 廖顯明)、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告訴人黃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經證人林展震確認之文件:①廖顯 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②本票(WG0000000)③告訴人黃蒜跟廖 顯明間108年7月4日借款契約④臺中市○○○○○○○○○○○○○○○○○○○○ ○○○○○○○○○○○○○○○○○○○○○○000○0○0○○○○○○○○○○○○○○○○○○區○○ 段000○號)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豐原區合作段773地號) ⑨地籍圖本(豐原區合作段773地號)⑩蕭冠中事務所公證書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童真真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證人林展震提出之:①與暱稱「B125 黃文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黃文良」LINE個人頁面③ 群組「B125九重&黃文良」群組對話截圖④中國信託銀行新台 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嚴文鍵與被告邱世民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12807號偵卷第101至255、259至261、373至387頁)、告訴 人張欽堯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被告童真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 41003號偵卷第39至47、53至54、237至42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嚴文鍵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童真真指認嚴文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0271號 函、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7199454號函檢送被 告童真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告訴人簡立 欣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⑤詐騙網站用戶出金頁面截圖⑥與「XM國際客服」APP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756號偵卷第27至30、85至89、2 45、249至250、269、275至290、327至336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小白」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 成員固可認定有三人以上,並以佯為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 對告訴人黃蒜詐欺取財等情,然依卷內所存證據,被告邱世 民、童真真係透過被告嚴文鍵交付被告童真真所有中信銀行 帳戶,而被告嚴文鍵則供稱:其係將帳戶交予「小白」之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嚴 文鍵另有接觸向其收取帳戶「小白」以外之人或明知或可得 而知「小白」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會以佯為公務機關、公務 員名義對他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固 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就本案幫 助之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 認定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亦可能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7頁),已給予被告嚴文鍵、邱世 民、童真真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以一提供童真真中信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小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告訴人黃蒜、簡立欣、張欽堯等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嚴文鍵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2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嚴文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 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 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 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嚴 文鍵、邱世民、童真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渠等涉 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嚴文鍵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就被告邱世民、童真真部分,則依法遞減輕之。(三)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10756、18268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 為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本案同一次交付前開中信帳 戶予「小白」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併辦部分當事人欄雖 雖僅列被告童真真,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就前開併辦事實部分被告嚴文鍵、邱世民所犯,亦與本案原 起訴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則本院就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等人所 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前案紀錄表,就被 告嚴文鍵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被告嚴文鍵竟為取得報 酬,竟商由被告邱世民、童真真夫妻出借被告童真真所有中 信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供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均 與告訴人黃蒜分別以4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 筆錄),告訴人黃蒜表示對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刑 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等節;兼衡被告 嚴文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木工裝潢,離 婚,有2個小孩現在由父母幫忙扶養,分別為13歲及14歲之
生活狀況;被告邱世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是大貨車司機,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童真真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已婚,有1個17歲的女兒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 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均供稱本案並未因出借被告童 真真之中信帳戶取得報酬等情,尚難認被告嚴文鍵、邱世民 、童真真本案受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末查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2、查本案「小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傳送予告訴人 黃蒜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偽造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2枚(見12807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其上偽造之前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黃蒜 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嚴文鍵、邱世民、童真真等人或「小 白」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並無證據前開偽造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係 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